WTO中的争端解决-世界贸易组织概览

时间:2023-12-05 20:19:02

WTO中的争端解决

《建立WTO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WTO应以GATT 1947遵循的“决定、程序和惯例”为指导。尽管这项规定旨在使WTO与GATT保持延续性,但WTO机构下的DSU依然在以下几个重要方面与GATT存在明显差异。

WTO中的争端解决-世界贸易组织概览

第一,DSU为WTO建立了独立统一的争端解决体系,这与东京回合守则中多种争端解决程序并存的情况截然相反。此项规定的例外也在附录2中明确列出。

第二,非常重要的是,WTO争端解决程序引入了一定程度的、GATT中并不存在的自动实施机制。这是因为GATT争端解决依据“协商一致”原则来运作,这意味着包括涉案方在内的任何成员先可以阻止专家小组的成立,后可以拒绝接受专家小组的报告。与之不同,WTO争端解决则依据“反向协商一致”原则来运作。这意味着,一旦涉案方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相互之间的争端,专家小组就将成立,除非争端解决机构(DSB,总理事会的职责之一,由WTO全体成员方组成)一致否决成立专家小组(第4条),或一致同意拒绝执行专家小组的裁决(第17条第14款)。同样地,全体成员方一致否决才能拒绝执行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作出的裁决。从WTO成员方推荐的专家名单中选取出来3至5位资深政府和/或非政府个人(第8条)组成专家小组。DSU对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序(modus operandi)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DSU为WTO确立了GATT中并不存在的上诉程序。约翰·杰克逊(John Jackson)将上诉程序的引入诠释为换取通过“反向协商一致”自动执行专家小组裁决的补偿品(quid pro quo)。上诉机构只负责司法解释等事务,它无权重新审核证据或解决新问题。上诉机构报告是终决性的,DSB必须执行,除非“反向协商一致”同意拒绝执行。

第四,DSU改进了对执行DSB裁决的监督机制,事实上这也是GATT所不具备的。如果被裁定违约的一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改进措施,DSU第22条第2款要求争端各方就受损方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如果无法达成补偿协议,DSB可授权予以报复。除非DSB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否决这一授权。

最后,DSU的所有条款对每一阶段都有明确的时间限定(见表3)。在GATT中,案件有可能在涉案成员之间迟迟得不到解决,从而使受损方承受高昂的代价。发展中国家尤其对这些代价表示忧虑,因此,即使在他们认为最终裁决结果很有可能对自身有益时,他们对把争端提交至GATT裁决也会表现得相当谨慎。而在WTO中,不仅争端解决程序每个阶段都有明确的时间限定,而且如果涉及到易腐产品或是发展中国家起诉发达国家的案件,争端解决程序还可以加快。

尽管WTO下的DSU比GATT争端解决程序强大许多,但这一手段还有赖于成员方自己来运用。这符合WTO成员驱动的本质特征,并与GATT一脉相承。成员国需要时刻关注其他成员方贸易政策对自身利益造成的影响,各国企业和消费者也需要时刻关注WTO规则,以免因违反规则而受到影响。WTO规则要求所有成员方公开其贸易法规,如有变更必须通知WTO,同时在其他成员方请求进一步获取有关信息时积极配合,这无疑为上述的保持关注提供了便利。此外,WTO还定期进行贸易政策审议。贸易政策审议机制(TPRM)的详细规定列在附件3中,并成为WTO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一机制的最高机构是贸易政策审议机构(总理事会的职责之一),但具体审议工作由秘书处负责。

表3争端解决程序的各阶段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有三项目标。第一,通过定期监督确保成员方贸易政策的透明度;第二,提高公众和政府间讨论问题的质量;第三,促进对世界贸易体制的政策效应作出多边评估。每一项审议都包含两份文件,一份是被审议成员方政府准备的文件,另一份是由WTO贸易政策审议部门准备的文件。在全球贸易中占据最大份额的国家接受审议的次数最为频繁,例如,“四方集团”(加拿大、欧盟、日本和美国)的成员每两年审议一次。接下来的16个国家(就全球贸易份额而言)每4年审议一次。而最不发达国家审议的周期更长(有时超过6年)。然而,由秘书处公布的贸易政策审议若显示出成员方贸易政策存在违约行为,还不足以使争端解决机构采取行动。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成员方正式提出申诉之后才能启动。

成员方可以在三种情况下向DSM提出申诉,这在GATT 1994第23条中有明确规定,并在《争端解决附件》中有详细阐述。第一,当一成员方违反WTO规则,如有初步证据(prima facie)显示受损方利益正在“丧失和减损”,则受损成员方可提请DSB注意。这种被指称违反WTO规则的案例数不胜数。伯纳德·霍克曼和迈克尔·考斯泰基指出,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因违背非歧视原则而被指违约。第二,成员方也可以提出“非违约之诉”,即如果成员方认为其根据WTO下某项协议获得的利益正在“由于其他成员实施某项措施(无论该措施是否违反该协议的规定)”而丧失或减损,都可以向WTO提出申诉。第三种申诉称为“情势”申诉。即便不符合前两种申诉的情况,只要成员方认为其根据WTO协定获得的利益正在由于“任何其他情况”而受到损害,就可以对冒犯方提起申诉。这些申诉条款表明该法律体系已远远超出对文本的狭隘解释,进而体现了WTO协议的本质精神。如果争端各方之间的磋商在60天内没有结果,任何以上三种情况下的申诉都会自动促成专家小组的成立,并进入下一阶段的审理。如果败诉方没有执行DSB裁决建议,则可授权对其采取报复措施。

报复措施包括对败诉方提高关税,具体方式取决于个案和涉案成员方的具体情况。例如,在欧盟香蕉争端案中(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和美国对欧盟有关向非洲、加勒比海及太平洋地区国家分配进口配额的方案提出申诉,专家小组最后作出了对申诉方有利的裁决),美国获得授权采劝旋转报复措施”。据此,美国每隔6个月对欧盟不同系列的出口产品征收100%税率的报复性关税,从而给欧盟的多个不同部门造成了损失。此次争端成为首次授权实施交叉报复的里程碑式案例。胜诉之后,厄瓜多尔提出其从欧盟的进口量太小(总计2亿美元),不足以采取全面报复,因此转而通过暂时中止其他协议下(如TRIPs)减让义务的方式来实施交叉报复。值得注意的是,申诉解决机制通常不把补偿性支付包括在内,这种做法也是从GATT延续而来,除了1981年的一个案件外(新西兰对芬兰给予补偿),GATT从来没有采用过补偿性支付。WTO唯一一次采用补偿性支付是在2000年美国与澳大利亚之间发生争端之时,澳大利亚一项非法出口补贴的受益者被判对美国造成的损失作出补偿。

上述所有这些发展都表明WTO下的争端解决机制比GATT时代有了巨大的进步。然而,在日益法制化的同时,DSU依然保留了协定的政治基矗例如,争端解决专家小组成员由成员方从专家名单中推举,且成员构成必须经由争端各方同意。此外,虽然法律争端由指定的专家小组负责解决,但最终裁定机构仍然是由全体成员方组成的争端解决机构。无可否认,鉴于反向协商一致的要求,DSB在实际操作中几无可能否决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决定。不过,这种政治权力的保留,尽管表面看似并无实效,依然十分重要,它很好地反映出WTO在政治化和法制化之间寻求平衡而陷入的困境。我们将在下文讨论两者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