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困和犯罪
最下层阶级人数不断增长及其生活日益贫困所造成的问题没有永久的解决办法。18世纪继续根据伊丽莎白时代的《济贫法》和1662年的《定居法》来救济贫民。在最坏的情况下,一个贫困劳动者及其家人的生活水平可能与一个美洲奴隶或俄国农奴的水平相同,或许还不如他们。对贫民的救济可能包括由吝啬的邻里提供的最低限度的生活必需品,或在济贫院短期逗留,结果可能遭遇一个残忍的主管,他通过一系列手段剥削其所照管的人来牟利。关于居留的法律规定凡是住在价值不足每年10英镑(这是一笔不小的数额)的房屋内的人必须居留在其出生地。
实际上,这些严厉的条例并没那么令人生畏。济贫支出是多数教区的一个主要开支项目,到18世纪末期时已经在以惊人的速度增加,它经常扩展到定期进行户外救济,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不断上涨的费用和生活水准。居留方面的法律只得到有限执行。不幸的是,这些法律的主要受害者是妇女、儿童和老人,恰巧是这些人可能成为他们所要依附的教区的负担。但是即便如此,对搬迁的限制到该世纪下半叶时实际上已微不足道。如果真要认真执行这些限制规定,工业对劳动力的巨大需求也许就不能够得到满足了。
这个时代的有产阶级与其他时代的一样对贫民抱有明确的态度,但他们对犯罪的态度更加鲜明。一个商业化的社会带来了越来越多的诱惑,且由于纵容违法行为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挑衅。历来最引人关注的是拦路抢劫等较明目张胆的犯罪行为,或是非法狩猎等在社会学方面极为有趣的犯罪行为。那些令道德家愤怒的人也令历史学家们感到困惑。18世纪最初20年以及后来在80年代曾定期开展“改善举止”运动,发动中产阶级志愿者反对卖淫、酗酒、骂人和赌博。建立了各种教养机构,包括慈善学校、育婴堂(1739)和面向悔过妓女的妓女收容所(1758)。但是,绝大多数犯罪是某种形式的小偷小摸,是对财产私有价值的侵犯,而且似乎正在造成越来越大的威胁,特别是在城市地区。这种犯罪趋势无疑是被夸大了,但在这个时期,面对这种犯罪势头,财产的确未受到应有的保护。
城市犯罪迫切要求建立得力的警察队伍,以提高破案和定罪几率(而不是要求采取更温和的措施!)。但是,一支警察队伍可能会带来许多危险,尤其是它可能被用于政治庇护。而且,一支政府控制的组织有序的武装力量可能造成的持续威胁在当时被视为很严肃的问题。几乎没有人会认为应该在以最低限度保留一支常备军的同时去允许一种与军队同样邪恶的新队伍发展壮大。
结果,除了极少数和部分情况以外,如菲尔丁兄弟为维持伦敦秩序所做的努力,这个时期在此方面没有显著改善。相反,当局被迫重新采取严厉的威慑措施,即使是不太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可能被处以流放或死刑。结果这个时期对轻罪处以死刑的现象激增,对此,19世纪初期的改革者们曾严词谴责。但这似乎是阻止侵犯财产罪行的唯一合理办法。不过,事实证明这种做法也是不击自溃的。因为,除非案情非常清楚,否则陪审团不愿定罪,法官也不愿判刑。与实际犯罪数量相比,定罪的数量很少。即使已经宣布死刑判决,也极有可能应法官或应一位有权势庇护人的要求而得到缓期执行。这样,司法程序在这个时期不可避免地陷入了政策矛盾和政治操纵的混乱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