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格兰的法律和司法
从亨利二世统治时期起,皇家法官就开始频繁地举行地方性的审判(巡回审判庭),这就使得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同一部习惯法,即在“格兰维尔”(Glanvill)和“布拉克顿”(Bracton)等时代的论著中所描述的“普通法”或国王法庭惯例,真正变得可能。总的来说,以前的司法制度是一套由地方法庭依照地方习俗来进行判决的习惯制度。当然,很久以来,人们就认为国王们必须对法律和秩序负责,尤其是他们必须应对一些严重的罪行和对王室提出的申诉,但在一个固定的、由中央政府指挥的司法体系建立之前,国王们在司法领域的活动必然只能是零零碎碎的。当有影响力的人涉案时,国王们就会来进行干预;偶尔他们也会对偷盗行为,尤其是对家畜的偷窃,进行一场打击行动。在这一方面,盎格鲁——撒克逊司法制度在经历了诺曼人征服之后仍继续存在。1166年的克拉伦登巡回审判庭带来了变化,而这种变化又因1176年北安普敦巡回审判庭而得到了加强。这些巡回审判庭在皇家法官们审判那些重罪嫌疑人时引入了固定的措施。起初,亨利二世的法官们都只是受到国王信任的人——他们也许是伯爵、男爵、主教、修道院院长或王室顾问,恰好是以前的国王们派出去执行特别的司法和调查任务的人——而最大和最有名的一次调查就是1085—1086年间的钦定土地调查。对于这样的人来说,就像他们代表国王所执行的行政、外交和军事任务那样,举行司法审判正好是这众多任务中的一个。但引入频繁的巡回审判活动意味着司法工作的负担越来越沉重,到了12世纪末,我们可以发现已出现一群精通于法律事务的人,其中主要是非神职人员。当然,有一些低级的法庭专门处理那些不那么严重的罪行,但是“专业的”法庭逐渐占据了司法领域的主导地位。原因之一是低级法庭并不具有创新的权威,而国王则能够、并且确实创建了新的罪名。例如阴谋罪就是1279年爱德华一世命令巡回法官们调查企图挫败司法审判结果的阴谋时所“发明”出来的一个罪名。由于国王的法庭所要对付的不仅是罪行,也包括有关财产的争议,人们显然认为这些法官是在做有用的工作。《大宪章》批评了皇家政府的许多方面,但是却没有批评皇家巡回审判庭。事实上,它请求国王的法官们应该每年4次巡访每一个郡,即比以前所能做到的要更频繁。
法官们都是精通法律的饱学之士;因学问渊博,他们对态度和观念的转变所作出的反应自然是在有根据的意见范围之内的。当时这样的观念转变之一就是对思想问题采取一种自觉的理性主义的做法——正如阿伯拉尔的箴言所说:“我们因怀疑而进行调查,因调查而发现真理。”如果应用在法律上,这句箴言便可产生深远的影响。例如,在一名嫌疑人究竟有罪还是清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在以前的许多个世纪中习惯于要求嫌疑人接受神判,通常是用烧红的烙铁或水来进行考验。在人们相信它的时候,这种体制还能够起作用——它就像现代的测谎仪那样,同样有赖于对心理的洞察——但它也很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假如有一位清白的嫌疑人开始怀疑这种神判法作为上帝证明他清白这一手段的有效性,他很可能会通不过神判法。这种怀疑一旦被提出之后,就无法平息。起初这种质疑声显得令人震惊——例如当红脸威廉提出这种质疑时——但最终它们变得司空见惯了。最后,教皇英诺森三世于1215年下令禁止教士们参与这样的神判,而至少在英格兰,这就意味着这种体制被突然停止使用了。经过了最初的一段混乱时期之后,通过神判法来进行审判的制度被通过陪审团来进行审判的制度所取代:后一种方法此前曾成功地用于解决对于土地所有权的争议。1179年,亨利二世曾经下令,在涉及财产权利的案件中,被告可以选择陪审团的审判形式,而不是决斗的审判形式——后者是诺曼人引入英格兰的一种审判方法,跟神判法一样,它很容易受到质疑。但是将这一规则应用于刑事审判时,便意味着只有当被告选择审判的时候,才会有审判。显然被告受到很大的压力。根据1275年的一个法令,被告须“入狱忍受痛苦的煎熬(prisone forte et dure)”,直至他选择审判。因此,有许多人死于囚禁,但因为他们没有经过审判定罪,所以他们的财产不会被王室所没收。由于这个原因,有些人选择死亡,而不是冒险要求审判。直到18世纪,这种自行选择的权利才被取消。
起初,尤其是在财产诉讼案中,陪审团只是被召来解决一些浅显的、他们理应知道其答案的问题。但是当陪审团在审判中取代了神判之后,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便出现了问题。因为陪审团并非像上帝那样是全知全能的。于是在任何案件中,必须竭尽全力地解开谜团,以便孤立出一个能够让陪审团来决定的特定问题。但是要做好这一点,便需要有专门的知识和技巧;换言之,它需要专业的律师。所以,在13世纪,一种法律的职业便跟法律学校、法律文献和法律语言(法律专业法语)一起得到了发展。
尽管有了所有这些变化,但是在许多基本的方面,盎格鲁——撒克逊人对于法律的态度仍继续得以盛行。在盎格鲁——撒克逊和盎格鲁—诺曼时期,审理严重的罪行有一个专门的程序,要求有罪的一方必须对受害者或其家庭进行补偿。安茹王朝所建立的司法新机制倾向于在强制施行惩罚时不必进行补偿。但在许多杀人、伤人和强奸的案件中,这种做法往往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所以尽管“格兰维尔”和“布拉克顿”这类作者给我们留下的印象是力图使我们相信新原则已经有效地取代了旧原则,但实际情况似乎是旧的法律程序依然存留了下来;它们在经过改变之后被嫁接在新的法律程序之上。这就意味着,那些可以支付赔偿的人就逃脱了惩罚,只是向受害者或其家属支付了补偿,而那些没有能力赔偿的人,则受到了严厉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