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康德,你一定很好奇,理性究竟是如何为自身立法的呢?康德提出了三条高度形式化的原则,分别是普遍化原则、目的原则和自律原则。要特别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康德确立的这三条原则跟我们通常理解的道德原则不同,它不像五讲四美三热爱、八荣八耻或者摩西十诫那样有具体的内容。相反,康德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思想实验的机会,他邀请每一个有理性的人加入这个思想实验当中,也就是说,康德是在帮助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成为道德法则的立法者。可是,难道这样不会出现一千个人就有一千条不同的道德法则吗?康德的回答是,不会!因为此时,我们不是作为特殊的个体在立法,而是作为理性的存在者在立法,当我们运用纯粹实践理性立法的时候,我们就会将自己的特殊利益、欲望和偏好统统抛弃。在这个时候就会出现一个很有趣的现象:看似一个理性存在者在自我立法,实则是在为所有人立法。
说到这里,我想介绍一下美国当代著名的哲学家罗尔斯的一个观点,他指出:康德道德哲学中真正吸引人的元素不在于他强调道德原则的一般性和普适性,因为这对康德来说并不新鲜。康德道德哲学真正的魅力在于,他认为道德法则是纯粹实践理性选择的对象。这意味着道德法则不再是上帝赠予人类的礼物,也不再是客观的、自然的价值,道德法则不是被人们发现的,而是人们发明的。
所谓“发现”,隐含之意就是道德法则是给定的现成物,它隐藏在某个地方,等待人们去找到它,而且往往需要借助上帝的帮助才能找到它。康德反对这个观点,认为道德法是被人类理性建构出来的,在建构的过程中,需要满足两个标准:第一,这些法则是被所有人所接受的(be acceptable to all);第二,这些法则具有公共性和公开性(public)。罗尔斯认为这两条标准正是“社会契约论”的典型特征。
我认为罗尔斯的这个评价非常到位,他不仅点明了康德道德哲学与社会契约论之间的关系,更重要的是,他强调指出了康德道德哲学的价值在于高扬人的主体性精神。正因为人既是立法者也是服从者,所以在服从道德法则的同时,不仅实现了自律也实现了自由,这也正是“自律给我自由”的真谛所在。
这一讲就说到这里,关于普遍化原则、目的原则和自律原则的具体内容我们下一讲接着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