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大革命时期英国的司法

时间:2023-10-25 12:39:03关键词:英国的生活

英国的司法如其立法一样,随和、错杂而适得其所。首先,它必须执行一个几百年来几乎每日在成长、却一直缺乏系统和依然传统化的法学观点,即法官要不断修正或规避十分严酷的法律体系。法律上,有浓厚的封建思想和基督教干涉的痕迹:受指控的贵族仍然要求贵族来审理,教会的仪式仍然(直到1827年)免除国教牧师受到世俗法庭的管辖。好几百种法律,如禁止公开赌博、夜间娱乐、非经核准的集会,虽绝少实施,仍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1800年规定的死刑,犯罪种类约有200种,正在不断地减少,资产和负债的实际报告可避免因债务而坐牢。但是,破产法不十分方便,商人们可以规避而做二次破产宣告。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目的是终止审判前的不当监禁,却时常被搁置,以致在如法国大革命战争一般的危机中失去效力。不列颠法律上的这种混乱、矛盾和野蛮,一直到边沁以持久、详细地要求改革而对其大力攻击。

由于市镇警察稀少而乡下警察几乎完全绝迹,逮捕刑事犯变得日趋困难,公民们不得不组织志愿团体保护他们的生命和财产。纵使捕到了罪犯,罪犯聘请律师找到捏造上诉的理由,就可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拖延或逃避监禁。

法律职业中的最下一级是小律师,他们担任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为大律师调查并准备资料,之后大律师才准许上法庭辩护。通常在大法官的推荐下,国王从他们中挑选法官。

普通法院的法官一年两次审理各郡对本地民事和刑事案件的诉讼。他们在任何一地逗留的时间都很短暂。在每一郡或区中的司法行政,有些是新创的,留给当地的“治安推事”承理。这群治安推事是由中央政府从当地富有的地主中选出来的,他们是无薪金的,但是他们的财富可以不使他们腐化。他们不是没有阶级偏见,有些因对激进派判处严厉的刑罚而成为名人。但是,总而言之,他们对当地的行政处理得十分公正允当,几乎可与拿破仑法国的地方行政相比。

法国大革命时期英国的司法

英国法律最主要的特点是受控的人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显然,这种加洛林王朝法兰克人(Carolingian Franks)的制度,随着诺曼征服者以其原初的形式传入英格兰。1367年以前,陪审人员的人数并不固定为12人。大约就在那个时候,要求全体一致的判决。陪审团的人数从一个由48人到72人(通常都是中产阶级)的陪审员名单中,经过反方行使诘责权后选出来的。治安推事定期在每一郡中得到一个大陪审团的帮助,依照大陪审团的推荐才能期望法庭进行审判。在审判中,陪审员们聆听证供、反方辩护人的辩护和推事的结论。之后,他们退入议事室,在那里,“为了避免无缘无故的拖延,他们不食、不饮、不得被供给火或蜡烛”(除非得到推事的准许),“直到他们一致同意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