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基督教的道德与礼仪(700—1300)

时间:2024-11-21 02:26:06关键词:基督教的道德与礼仪

在信仰时代,青春甚短,人们通常早婚。7岁小孩可以订立婚约,有时这种婚约旨在方便财产的转移或保障。格雷丝·德·塞勒比(Grace de Saleby)四岁即许配给一位大贵族,因他可以维护其财产;不久其夫逝世,她在6岁又许配给另一个贵族;11岁又许配予另一个人。这种婚姻,在成年(一般假定女子12岁成年,男子14岁成年)以前随时可取消,教会体认,若双方达到相当年纪,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就无必要。教会禁止15岁以下的女孩结婚,却允许很多例外,因为在这方面,财产权的维护压倒了瞬息即逝的爱情,婚姻只是财政上的一件附随事件。新郎呈献礼物和金钱给女方父母,给新娘“晨礼”(morning gift),并保证她对他的田产有继承权。在英格兰,这种继承权即是寡妇对于丈夫所承继土地的1/3上终生享有产权。新娘母家应赠礼给男方家族,并给新娘一笔嫁妆,包括衣物、亚麻布、家庭用具、家具,有时也包括财产在内。婚约就是抵押或担保的交换;婚姻本身就是一种担保;配偶就是说“我愿意”(I will)的人。

男女双方以口头保证互订鸳盟,虽无其他法律或教会的仪式,也被国家和教会接受为有效的婚姻。教会借此以保护妇人免受始乱终弃之苦,教会宁可接受这类结合,而不愿见男女任意做爱或姘居。但是12世纪以后,教会否认未经教会准许的婚姻的有效性;特伦托会议(1563年)后,又规定必须有一位神父在场才有效。世俗法律接受教会对婚姻的规范;布雷克顿(Bracton)也力言宗教仪式对有效婚姻的重要性。教会将婚礼提高为一种圣礼,并使之成为男人、女人与上帝之间的圣约。教会慢慢地对于婚姻各阶段的发展,从房事义务以至将死的配偶的最后遗嘱,皆加以干涉管辖。教会法开列“婚姻障碍”(impediments to matrimony)条款的细目。任何一方皆须免除以前婚姻的束缚,也无须守贞洁誓约。教会禁止与未受浸者结婚,但基督徒与犹太人结婚的很多。奴隶之间结婚,奴隶与自由人之间的婚姻,正统基督徒与异端信徒之间的婚姻,甚至虔诚基督徒与被处以破门律者间的婚姻,均被视为有效。双方不得在四等血亲范围,即指四代内不应有同一祖先;这点教会拒采罗马法,而接受原始异族通婚制,以免人种因近亲交配而致低落;或许教会反对狭窄的近亲结婚所造成的财富集中。在农村,这类近亲结婚在所难免,而教会也不得不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正如其对于其他现实与法律之间所存在的种种差距一样。

结婚仪式完毕后尚有结婚游行——喧闹的乐声及夺人眼目的丝绸——从教堂游行至新郎的家里。当天整日至半夜均举行盛宴,直至这些典礼完成后婚姻始行生效。教会不许节育,阿奎那把它列为仅次于杀人的罪行;但有许多方法——机械的、化学的或魔法的——用以达到节育的目的,主要是依赖性交中断(coitus interruptus)的方法。有人贩售堕胎、不育、性无能或促进性欲的药品。莫鲁斯·拉巴努斯(Rabanus Maurus)忏悔法则规定,“将丈夫的精液与食物混合一起吃,以求取其更多的爱情”者,应忏悔三年。杀婴案不多。6世纪以后,基督教慈善机构在许多城市成立弃婴医院。8世纪,鲁恩一个会议请求私生小孩的妇人将他们放在教堂门前,由其收养;这种孤儿被抚育长大后即成为教会田产上的农奴。查理曼大帝时代,法律规定,弃儿应为其救助抚育者的奴隶。约1190年,一名蒙彼利埃的僧侣创设圣灵博爱会(Fraternity of the Holy Ghost),旨在保护和教育孤儿。

对奸淫罪的处罚极为严厉。如《撒克逊法律》(Saxon Law)规定,不忠的妻子至少应处以割鼻及割耳之刑,并授权丈夫杀她。然而,淫乱情事仍极为普遍;中产阶级最少,贵族阶级最多。封建领主诱奸女奴只受极轻的罚金:被强奸女仆未经其同意者,罚款仅三先令。弗里曼(Freeman)曾说,11世纪是“道德堕落的时代”,他惊奇于“征服者”威廉婚姻生活的忠诚,因为威廉之父就甚为不同。博学睿智的赖特(Thomas Wright)曾说:“中古社会极为不道德,而且淫乱异常。”

婚姻-基督教的道德与礼仪(700—1300)

教会容许因奸淫、背教或极端家庭暴力,而宣告分居,称为“divortium”,但这不是废止婚姻的意思。违反教会有关婚姻障碍法条的,教会才准许婚姻废止。婚姻障碍条款似乎不太可能故意增加很多,以便有钱负担废止婚姻费用的人找到离婚的理由。教会利用这些障碍条款有弹性地审理例外事件,这类离婚往往能使无子的国王得到子嗣,或有利于国家政策或和平。日耳曼法容许因通奸而离婚,有时夫妻双方也可自愿离婚。各国国王乐采其祖先的法律,而不喜欢教会的严格教令;而封建贵族或贵妇,恢复采行古代法典,有时未经教会容许即行离异。英诺森三世拒准法兰西皇帝“奥古斯都”菲利普离婚以后,教会在权力和良心两个方面才日益坚强,能坚决执行其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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