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学家盖乌斯说:“一切法律都和人或财产或行为有关。”“人”(persona)字的意思最初是演员的假脸,后来又指人所扮演的角色,最后指人的本身——似乎是说:我们绝不可能了解一个人,仅对其所演角色与所戴面具予以识别而已。
罗马法内的第一种人是罗马公民。凡是由于出生、收养、释放或经政府承认而属于罗马种族的人均属之。公民分为三级:(1)正式公民,享有选举权、任职权、自由婚配权、受法律保护得以签订商业契约权;(2)无选举和任职权的公民,但是有婚姻和签订商约权;(3)被释放的奴隶,虽有选举和订约权,但是没有任职权以及婚姻自主权。正式公民又享有某些特权,如家长权——父亲支配子女权,丈夫控制妻子权,物主支配财产权(包括奴隶)。罗马所偏爱的城镇或属地的公民享有和罗马人订契约之权,但不能通婚。他们的文职官员任满之后可取得正式公民资格。帝国的各个城市都有自己的公民和取得公民身份的条件,一个人可通过无比的忍耐同时成为几个城市的公民。罗马公民最可贵的特权就是他的身体、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在涉讼之时可不受刑罚或粗暴对待,罗马法最值得赞美的是它保护个人对抗国家。
第二种人是父亲。当法律渐渐取代习惯之后,父权也逐渐减弱。可是由奥卢斯·福尔维乌斯因参加凯特利尼(Catline)的叛军而被其父召回处死一事看来,父权的余威仍旧存在,不过大体上是国权增强,父权削弱;民主离开了政府而打进了家庭,在共和初期父亲就是国家;家长组成区议会,族长组成元老院。在人口增加、成员复杂、生活流动且商业化的情形下,家法与族法即行失势;契约取代了门阀地位,法律战胜了习惯,孩子从父母那儿取得充分自由;妻子得到丈夫的尊重,个人不再受团体的制裁。图拉真曾强迫一个虐待儿子的父亲将儿子释放,哈德良将父亲对家人的生死大权转交法院,安托尼乌斯禁止一位父亲卖子为奴。于是那些古老的权力便很少有人再用,法律的发展不能追随道德,这并非由于法律不求长进,而是由于经验所示,新法在没有经过再三实践之前不能轻易颁行。
罗马男人失掉了旧权利,其妇女则取得新权利。不过妇女们很聪明,她们故意装作没有自由,共和法律认为妇女不能有独立的法律行为,她们须永久受男性监护。盖乌斯说:“按照我们祖先的习惯,因为妇女意志薄弱,她们虽已成年,仍须有人保护。”在共和末期,由于妇女的魅力和争取,加上男人的宠爱,其法律上的依赖性便大为降低。从老加图到康茂德,罗马社会是由妇女以意大利文艺复兴和法国沙龙式妇女风范所统制。奥古斯都为了尊重现实,规定凡是生育三个合法子女的妇女都有自主权。哈德良规定妇女如取得监护人同意,可任意处置自己的财产。事实上,这种同意也很快被取消,到2世纪末期,对年满25岁的自由妇女已停止一切强迫监护。
婚姻仍须取得双方父亲的同意才算合法,买卖式的婚姻仍旧存在。新郎必须在五个证人面前付给新娘一块青铜,也要得到新娘父亲的同意。也有许多同居式的婚姻,妻子为了防止沦为丈夫的私产,每年可以三次不归宿,于是也保有了控制自己财产的权利,除了嫁妆外。其实丈夫为了避免在破产时财产悉数用来偿债,他们的产权常用妻子的名义。无夫权婚姻(sine manu)可由夫妻任何一方终止,其他婚姻只有丈夫可以终止,男人通奸不为大过,女人通奸则失去财产继承权。丈夫如发现妻子通奸不得杀害她,其处置权属于父亲,实际操作属于法院,其刑罚通常是放逐。法律视纳妾为婚姻的代替,而非婚姻的陪衬;一个人不能同时纳妾两人;妾之子女为私生子,无继承权。韦斯巴芗、安东尼·庇护和奥勒留都是妻子死后和蓄妾姘居的。
罗马法曾为鼓励亲子之爱而努力,但结果失败了。杀婴当然为法律所禁止,但生而畸形或有不治之疾者例外。法律规定堕胎者充军,并没收其财产的一部分,若妊妇因堕胎而死亡,准其堕胎者要被处死。不过,如同现在一样,这种法律当时多被逃避,子女不分年龄均受父亲管制,除非父亲曾三次售子女为奴,或其子女被正式释放,或其子任公职教职,或其女已婚,或为守护神的修女。有祖父在世,孙子由祖父管制。按奥古斯都的法律,儿子从军的军饷、担任公职的薪俸、从事宗教工作或自由职业的报酬都不再交给父亲。父亲仍可卖子为奴,与以前所不同的,这时的奴隶可保留其公民权。
奴隶无法定权力,罗马法不承认奴隶为人,而称之为“不具人格之人”。盖乌斯在罗马法“人”篇曾研究奴隶,那是出于错误的同情心,奴隶应属于法律的“物”篇。奴隶不能有财产,不能承继财产,不能遗赠财产。奴隶婚姻无法律地位,所生子女为私生子,女奴的丈夫虽为自由人,但所生子女仍为奴隶。主人可引诱奴隶而不负赔偿责任,奴隶受人伤害只能由主人提出控诉,自己不得为之。在共和法律之下,不管有无理由,主人对奴隶可任意殴打、监禁、投入兽圈令野兽捕杀,或令其饥饿而死,或将其杀死。奴隶逃亡而被捕回者,会被加以烙印或将其钉死。奥古斯都夸耀说他曾捕回3万个奴隶,凡是无人认领的都被钉死。假如奴隶杀死了主人,则主人家里的奴隶须全体处死。当佩达尼乌斯被奴隶所杀时,他家的400奴隶全都殉难。当时元老院中有少数人反对,愤怒的民众当街求情,可是元老院指示必须执法,他们认为唯有如此,主人的生命才得安全。
或是出于帝国的意志,或是由于奴隶来源日益减少,奴隶的境况渐渐改善了。克劳狄乌斯禁止杀害无用的奴隶,并且规定凡被抛弃的病奴,在病愈之后自然成为自由人。大概是尼禄时代,主人要将奴隶投入兽圈令野兽捕杀时须经文职官员的许可。尼禄允许被虐待的奴隶以他的铸像为避难所,并指派法官听取诉冤,法院大门已为奴隶开启,这是罗马法一项宽大且具革命性的进步。多米提安规定,凡任意伤残奴隶者有罪。哈德良规定,非经官员许可,不得任意杀害奴隶。安东尼·庇护允许被虐待的奴隶以庙宇为避难所,假如奴隶提出伤害证据,他就可更换主人。奥勒留鼓励受奴隶伤害的主人将案件诉诸法院而不要私自惩罚,他认为如此才可使法律和审判逐渐代替残忍和私相报复。到3世纪,大法学家乌尔比安宣布一项极少有人建议的理论:“按照自然法则,人类生而平等。”其他法学家们主张:如果对于一个人究竟是自由还是奴隶的问题无法解决时,一切怀疑都应倾向自由。
法律对奴隶虽然有所缓和,但是奴隶仍受控制,这是罗马法最大的缺陷。最后可恨的是解放奴隶时需要纳税并受到种种限制,许多主人为了逃税都将奴隶草草释放,不举行法律仪式,不申请官式证明。经法律手续释放的奴隶,其公民权利仍受限制,按习惯规定他需天天向旧主人请安,如有需要仍需侍应。在某种情形下需将一部分所得奉献给旧主,被释放者死后无遗嘱时,其财产自动地属于现有主人,如留有遗嘱,其财产的一部分应遗赠其主。所以,奴隶被释放之后,一定要等到旧主死去才能真正呼吸到自由空气。
自然人法需包括近代所谓的刑法在内。罗马法认为侵犯个人、背叛国家或侵犯法人(社会或商业团体)者为犯法。凡以行动或言论危害国家、进行叛乱、反对国教、受贿、勒索、贪污或侵吞公款者均属叛国。由上述罪状看来,贪污之风不是自今日始,可谓传之久远。侵犯个人之罪有伤害、欺诈、猥亵、谋权等。西塞罗提到《斯坎提尼亚法》(Lex Scantinialex)有禁止鸡奸的规定。按《十二铜表法》规定:伤害人体者用同样伤害处罚犯者,后来改为罚款。自杀者不属犯罪,有时还可得奖,例如被赐死之人,法律保障其遗嘱有效,使其财产顺利地传给继承人,那就是给予最后自由选择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