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权的法理基础及意义
(一)辞职权的立法基础
人权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劳动权,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宪法与法律对之作了相应的规定,在相当多的国际人权文件中也一再的体现和重复提及。在劳动权的立法历史上,“将劳动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保护始于1793年法国宪法”7,而瑞士宪法则早在1784年就对劳动权作了较为基本的明确,德国宪法历史上是从1919年的《魏玛宪法》起,相对全方位地界定了劳动权,在我国现行的宪法中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如今,国家宪法已作了相应的明确劳动权规定的占有绝对比例。从国际公约层面讲,联合国于1948年12月通过了第217AII)号决议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联合国又于1966年12月制定了第2200A(XXID号决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相应的国际劳工组织亦在1964年7月通过的《就业政策公约》中明确,“每个工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如何,都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并有获得必要技能和使用其技能与天赋的最大可能的机会,取得一项对其很合适的工作。”8可见,劳动权倍受重视已是当今世界各国存在的不争事实。
劳动权是多重理念的复合体,在要求保障最基本生存的同时还要求维护和促进其发展,生存理念与发展理念相并存。作为择业自主权重要部分的辞职权,属于工作权,拥有保障劳动者最基本生存、生活的作用,它的实现使劳动者的追求提高到比求生更高的高质量生活的层次上。人要同时具备多种条件才能发展,如时间自由、人格独立、资金充裕、行为自由、社会和谐等,辞职权在行为自由和人格独立方面充分体现出其极为重要的个人与社会价值。辞职权决定了劳动者拥有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的资格,从而在权利根源上确保了其拥有的施展才华和抱负的空间更为广阔。人格的自由能大大的增加劳动者奉献自己毕生才智的动力,伴随着劳动者自身的发展,整体社会也会随之发展进步。
我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与平等就业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基本权包括获得物质帮助权、休息权、工作权等。10其中工作权包含以下三个方面内容,即平等就业权、自主择业权、职业获得权。其中,自主择业权是劳动权的重要体现,是广大劳动者拥有的一种最为基础和关键的权利,更是一切政治民主的基石。自主择业权应该包含有执行职业行为、选择职业、不被迫工作、转换职业等等的自由,故辞职权理应属于劳动权的范畴。立法如此规定劳动权是因为劳动关系不仅仅是传统私法上的给付和对待给付的债权关系其为特别之债,还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劳动力作为不能离开人身而独立存在的特殊商品,也是劳动者人格价值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有劳动者参与其中的劳动法律关系必定带有人身属性。雇主购买劳动力商品在实践中体现为包括对雇员本身的一种支使。保障劳动者辞职权,是劳动者行为自由、人身、人格独立的要求,是雇员在关键时刻、必要场合敢于对雇主说“不”的重要支撑点,是劳动立法应该努力达到的目标。人身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只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方可限制或剥夺,用人单位作为私法主体不可能拥有这样的公权力”。由此可见,在劳动合同中对辞职设置的该如何才能辞职、规定辞职要付出相应的“代价”等等条款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辞职权的立法意义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辞职权指劳动者提前30天预告通知程序即可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所体现的立法意义:
第一,依据自身的特点、个人能力、喜爱等劳动者可选择自认为最适合的职业,这样才能充分挖掘自身潜力,然后整体社会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局面才能形成。劳动力资源必须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才能发挥其效能和作用。劳动力是生产关系中的决定性因素,是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劳动力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是我国现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与完善提出的最为迫切的要求之一,所以,这也是劳动立法的一个重要调整目标。假如劳动者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享有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劳动者的积极主动性就会被激发从而推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不断优化,劳动力资源的组合方式也不断调适,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改善和整体社会的和谐进步。
第二,我国现行劳动立法有保护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倾向,这彰显了劳动立法的宗旨与价值取向。劳动者辞职权是自由择业的一种重要体现,它的实现关系到劳动者的行为和人格独立,它的践行受法律保障。
第三,在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过错情况下,保障劳动者单方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也是立法保护劳动者弱者地位的一种体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严重过错的各种情形,如若在这些情况下劳动者还不能立即辞职的话,就是一种变相地强迫劳动和人身自由的限制,是立法对劳动者的不公。
第四,预告辞职须经预告通知程序,这有效遏制了劳动者滥用单方解除权,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劳动合同的严肃性。职工单方决定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用工单位,这30日即考虑到用工单位可用作找寻代替者的准备和相应的运营调整,也是劳动者再次自由寻找适合自身职业的时间。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前提下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也说明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可变性、多变性的特点;为了防止劳动者滥用预告辞职权,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了服务期与竟业限制,从而对劳动者行使预告辞职权予以一定限制。
辞职权是劳动权体系中有着特殊意义的一项权利。首先,辞职权是劳动权内容的丰富和完善。辞职就是原有劳动关系的完结和全新的劳动关系的诞生,从这点上说,劳动者辞职权的实现还是新老劳动法律关系的接续点。其次,实践中劳动者在辞职时经常受到很多限制,假如不切实对劳动者辞职权实行保护,从这个层面来说,就是剥夺了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然后,劳动者辞职还会带来许多后续问题。如用人单位需要重新招聘人员来顶岗,修订、调换甚至完全改变原单位制定的目标、计划等。因此,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和平衡劳资双方合法权益关系重大。
劳动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当结合双方的自愿,只有这样才可以发挥劳动者的主动性更好的为企业和社会服务。企业千方百计想要留住人才,可前提是人才也要愿意留在企业。良禽择木而栖,通过限制人才流动来留住人才并不可取,企业只有不断完善自身软硬件设施,改善用人环境才可以真正留住人。
每个人都希望在短暂的一生中能从事符合自己的志趣和爱好并可以在最大限度上发挥自身作用,实现自身价值的工作。劳动法对辞职权的规定,使劳动者在一定程度达到了自由流动的目的,符合社会经济的要求,与社会的发展方向一致,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价值观,使劳动者可以真正实现体面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