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及其启示
一、国外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
在崇尚自由的西方国家,职业选择往往是根据自己的喜好而做出的决定,其职业分流的方法完善而科学,社会保障体系亦非常完备,因而辞职、辞退等现象比较普遍。各国在这方面的法律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上面做得比较科学,富有人情味。
关于辞职制度,从法律上来说,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之间是劳资雇佣的关系,也就是签订契约的双方。作为公务员的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解除契约关系,也就是辞职,但这要在不损害契约另一方也就是行政机关的利益的前提下。因此,各国政府都对公务员的辞职权利予以保障,允许公务员辞职,但是也规定了许多辞职的条件加以限制。关于辞退制度,辞退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权利,行政机关有权辞退公务员,但是公务员本身享有就业保障权,且辞退公务员对公务员本人、家庭及行政机关乃至其他相关人都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在做出该项决定时需要慎重,需要严格地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因此,各国政府也都做出了相关规定。
1、国外公务员辞职制度概况
(1)德国
《联邦德国官员法》(1980年5月修订)在《官员身份的结束》一节中规定:“官员拥有随时辞去职务的权利,但是必须履行以正式的书面形式向其所在的部门或单位的领导说明要求辞职的理由的义务”。
(2)法国
法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可以提出辞职,但在法律条款中,并没有使用“权利”字样,辞职是作为最后终止公务员职务形式的一种出现的。”法国为了保证公务员的离职是经过深思熟虑,而非冲动所致,法国的相关法律对于辞职提出了严格的规定:公务员必须是本人自愿申请,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4个月内作出决定。在这4个月内,行政机关需要对辞职人员进行细致而周密的调查,对于其辞职缘由严格审查并进行核实。如果申请辞职的人辞职的缘由与事实不相符合或者是辞职理由不充分,就要受到严厉的处分,或撤职或取消退休金。辞职只能在行政机关接受以后才生效。公务员在行政机关接受辞职之前离职则被视作擅离职守,将会受到纪律处分。在辞职申请受到行政机关拒绝后,公务员本人也可向对等委员会提出申诉。另外,法国对于集体辞退者,不仅不会给与批准,还要给与法律惩处。
(3)英国
英国公务员在社会上的地位很高,待遇优厚,辞职事件很少发生,因此,英国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公务员的辞职权,政府是通过惯例来调整公务员辞职行为的。
(4)美国
美国公务员与政府的关系类似于员工与公司的关系,仅仅是单纯的雇佣关系,法律规定,公务员可以辞职,只是辞职申请得到了政府行政机关的领导同意和公共人事管理的主管机构批准后方能生效。
(5)日本
日本在国家公务员法中将辞职作为公务员离职的一种情况对待,他和法国一样,在法律条款中,也并没有使用“权利”的字样,但实际上,日本公务员也是拥有辞去自己职务的权利的。日本人事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任免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任命权者在职员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申请时,只要没有特别影响,应予接受。”如果辞职申请被任免权者拒绝,公务员可向人事院提出申诉。
(6)埃及
埃及的辞职规定较其他国家来说较为特别,它对辞职权利的保障程度较深、涉及的内容亦较为广泛。埃及《国家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拥有辞职的权利,但严格规定其只能以书面形式提出。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当行政机关收到辞职报告后,如果公务员在辞职申请中没有对政府提出一丁点儿条件和要求,那么其辞职的要求必须在30内得到答复,并且下达接受其辞职的决定,这样公务员即可离职。若公务员在辞职报告中提出一定的要求和条件,行政机关需要对其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核,并对其辞职申请作出最后的决定后,公务员才可以离职。妇女因工作原因可以推迟接受辞职,但推迟的期限不超过2周。公务员在批准辞职的决定未下达之前或推迟批准辞职期间都应该正常工作。除此之外,埃及还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提出辞职:一是连续缺勤15日以上,且在以后的15日内又提不出正当理由,则从缺勤之日起按辞职处理;二是未经行政机关允许,全年累计缺勤30天以上的公务员,从缺勤的第31天起按辞职处理;三是未经政府允许,擅自到任何一个外国机构任职,那么任职之日起按辞职处理。
(7)瑞士
瑞士《联邦雇员法》规定:任期届满的公务员,如果不愿继续任职,可在届满前3个月告知任命单位,任命单位应在提出申请后的3个月内接受请求,条件是不影响联邦的利益。公务员在辞职后,可去企业担任董事,或在学校任教;可担任各种社会工作,如参加联邦委员会的“智囊团”、参与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等。
虽然大多数国家对于公务员的辞职给予了一定的自由,但是公务员作为一个国家的政府形象的代表之一,必须坚持一定的原则,有些行为是完全被禁止的,比如参与党派的斗争、罢工、参与竞选,更不允许同时担任政务官或者是议员。如果要做这些明令禁止的事情,就必须辞去公务员的职务。比如在英国,公务员想要成为一名议员,参与国会议员的竞选,为了保证其合法性与公平性,就必须先辞职。
2、国外公务员辞退制度概况
(1)美国
美国《公务员法实施细则》中对辞退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比如辞退条件就涉及到公务员的忠贞,若公务员对美国政府有不忠的嫌疑,那么就极有可能被辞退。在1951年的时候,杜鲁门对原有的“忠贞调查”命令进行调整,规定如果公务员的忠贞被别人有理由的怀疑,就应该辞退。在1953年的时候,艾森豪维尔颁布《政府雇用安全要求》的行政令,以“安全”原则代替了“忠贞”标准。该行政令规定,任何公务员的任职,只要违背了国家的安全利益,就应该被辞退。对于临时工作人员,可以在任何时刻对其发出书面通知,只要发出了书面通知就可以直接辞退。《公务员法实施细则》规定:“因为有对政府不忠嫌疑而被辞退的公务员,在3年内不允许再参加公务员考试,更不得在公务员系统内担任职务。”
该细则还规定,如果一个机关将要录取曾被其他机关辞退的人员时,为了慎重起见,应当彼此交流情报,相互协商。1978年美国《文官制度改革法》才规定政府雇员工作成绩不够好的要立即改进,雇员不能改进自己的工作让其达到规定的标准者,应该予以调整,直至解雇,也就是辞退。
(2)法国
法国《公务员总章程》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了可以辞退公务员的一些具体条件:失去法国国籍或公民权的;个人能力较差,完全不能胜任业务的;停职的公务员再重新加入时,如果拒绝接受分配给他的工作岗位的。《法国公务员总法》第45条规定:停职的公务员复职时,如果不接受上级的安排,不接受分配给他的工作岗位,就可在征得对等行政委员会的意见后被辞退。关于辞退后的待遇,该法第52条、第53条、第64条规定:“因自身能力所限,无法满足公务员的业务要求而被辞退的公务员,按照公共行政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务员可以获得一笔赔偿费;已终止职务或离职的公务员,不得从事公共行政条例中明确规定的私人活动;如果离职是因为被权力机关宣布剥夺其劳动资格,则不得对外使用以前的名誉头衔。”05.1.2.3瑞士
瑞士《联邦雇员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辞退公务员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没有履行工作职位要求的能力;第二,没有进行管理工作的能力,导致经营破产;第三,被权力机关停止或者剥夺其公民权利;第四,不能维持公务关系的其他情形。《联邦雇员法》的第55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辞退的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任命机关必须充分尊重公务员,在作出辞退决定之前,要详细调查公务员并听取公务员的意见,作出了辞退的正式决定之后,必须在其任期届满前3个月或者立即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被解除公务关系的决定,并需要解释其被辞退的原因。该法第55条和56条对辞退后的补偿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如果公务员是以正当原因被辞退,则拥有要求政府对自己进行赔偿的权利,具体的赔偿金额将会结合瑞士的社会保险金额进行考量,不过,因为残疾而被辞退的公务员不在此行列,他们不能要求任何的赔偿。落选的公务员或者因为犯了重大错误而被解职者连社会保险都没有,不过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可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高可以发放不超过法定数目的四分之三的补贴。
二、国外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通过上面的阐述,我们可以发现各国都比较重视公务员制度的建设,尤其是关于其辞职、辞退的规定更为精细。中国的公务员制度发展较晚,通过不断吸取外国公务员法律建设的经验教训,不断得到完善,然而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国情不同于其他国家,所以我国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具有一些与国外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不同的个性特征。这也就决定着我国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不能照搬其他国家的成果和经验。但是同为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不管是国外还是中国,他们都具有“类”特征,他们都需要随着时代发展而变化,所以外国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随着时代发展和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新变化,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启示作用。
首先,不断改革,坚持与时俱进
当今时代是知识经济时代和信息化时代,社会和各项事业变化或变迁的速率大大超出人们的预期,新产品的更新换代称得上是日新月异,在这样一个快节奏的时代,要想永远屹立不倒,必须要通过持续不断的改革,只有改革才有发展的通道。国外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的变化速度也跟随时代的脚步而不断加速,不断升级。从1990年至今,克林顿总统开展过8年的“重塑联邦政府运动”,布什总统也曾极力推行“总统管理议题”,可以说美国的行政体制改革一直在进行,从未停止过。①而两者的改革中有一项重要的议题,那就是:公务员的辞职与辞退。中国的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在2005年之前,一直是处于盲目摸索的过程中,通过不断地吸取教训,不断地改革,最终有了《公务员法》的诞生。随后在2009年又颁布了两个规定使制度更加具体化。因此我国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实施时间不长,其改革的充分性和必要性还不足。但由于当今时代的变迁速度完全称得上是飞一般的速度,同时,中国的行政体制改革正如火如茶地进行,建设服务型政府便是其重大的主题,而中国的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在发展初期存在众多未解决的问题,其中的矛盾不断突出,所以中国的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同样需要通过不断的局部性调整或改革来逐步完善,以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样一个基本国情,满足当代政府公共管理的不断变化的多样化的要求。
其次,强化机制,弥补缺陷
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的改革,不应该局限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而应该从整体着眼,通过表象发现实质,抓住问题出现的本质原因,解决掉根本问题,真正做到“治标又治本”。这样的改革主要是对结构性缺陷或源头问题进行对症下药的系统改革。我国的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还比较稚嫩,存在经验不足的问题,其实施过程中必定会暴露出一定的不足与缺点,不过最根本的问题仍在于公务员制度缺少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有效的激励机制、客观公正的评价机制,这就使得我国公务员退出通道不顺畅。因此,我国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在后期的成长中,应着重想办法,弥补公务员制度的设计、运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公务员管理的各环节进一步强化三大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制度存在的不合理问题。
再次,借鉴的过程中,保持中国特色
中国的公务员制度建设过程中,必然会借鉴外国的一部分先进内容,以提升中国的制度建设水平,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有两千年的封建历史,拥有自己特定的历史、人文环境,这就要求我们在进行公务员制度建设的时候,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坚持中国特色,以取得更好的实施效果。事实证明,有很大一部分发达国家的公务员制度都确定了一些不可动摇的东西。因此,在我国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中,必须保持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基本特征,因为这由中国国情所决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最后,建立配套制度,加强体制内的监督与管理
新加坡的公务员法律制度非常完善,其法律拥有不可撼动的地位,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章制度办事,其法制建设走在世界的前沿。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新加坡的法律拥有配套的制度,任何事情都有法可依,权力之间相互约束力很强。①我国虽然在2005年颁布了《公务员法》,但是与之密切相关的公务员辞职辞退单项制度设计仍旧滞后,在公务员辞职辞退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不符合我国公务员制度的问题,给公务员系统的监督管理带来众多难题,所以加快公务员制度建设的步伐尤为迫切,尽快构建起严密的监管体系,让制度的实施更加符合程序和制度制定时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