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配套制度是公务员引咎辞职问题的外在原因

时间:2024-11-07 04:44:05

缺乏配套制度是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问题的外在原因

缺乏配套制度是公务员引咎辞职问题的外在原因

(1)责任划分体制不健全

权力范围的明晰是克服责任困境的必要条件,落实政府责任的前提是要有健全的政府责任划分体系,即对每一个机关岗位以及每一位工作人员的权限和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划分责任范围,必须处理好权责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明确职事,即根据各行政岗位、人员的职能划分,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使其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其次要明确责任,即依照职权分配责任,使错误行使权力的行为有明确的责任范围和内容。

责任划分体制就是要按职定权、按权定责,使行政机关职能配置和运行标准明确,上下级、各部门之间职能范围和权限确定的前提下,根据权责一致的要求,清晰地划定其各自的责任承担范围。引咎辞职作为一种政治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发生重大事故或其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后,首先应锁定出问题的具体环节,明确直接责任、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承担主体,在符合引咎辞职条件的情形下,才会有具体官员承担引咎辞职的责任。

虽然早在1982年底,我国劳动人事部门就下达过专门文件,要求各级人事部门做好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的工作,且在过去的30年间,这一制度被不断的落实和完善,但是,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其中最关键的,就是政府各机构、部门的职能配置和运行问题。

一方面,从纵向上看,各级政府之间的职责权限模糊不清、交叉重叠,甚至出现有权的无职无责,无权的有职有责的局面;另一方面,从横向上看,政府各部门之间也缺乏清晰的管理权限划分,且由于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的部门职能划分过细,导致部门之间分工不明、权责不清,出现问题时相互指责。

因此,当发生应当有人承担责任的事故时,根据现有的权能划分体系,难以从制度上明确应当由哪一级别或哪一部门的官员来承担责任。这样导致的后果是在引咎辞职的责任承担过程中出现各领导相互推诿,谁都有责任又谁都无责任的尴尬局面。缺乏健全的责任划分体制,就不能将责任具体到个人,责任主体尚且难以确定,更何谈引咎辞职责任的具体落实,这也是实践之中上级领导将责任推给下级领导,引咎辞职被滥用为“副职责任制”的根源所在。

缺乏配套制度是公务员引咎辞职问题的外在原因

(2)监督机制不完善

即使是在制度比较成熟的西方国家,其官员的引咎辞职也并非全部出于自身的完全自愿,更多的是迫于来自体制内部与外部的巨大压力,而这些压力则来源于完善的政治和社会监督。引咎辞职既然是一种政治责任,自然离不开有效的监督作为制度实施保障。严格的监督是官员承担引咎辞职责任的外部动力,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监督体系划分为同体监督和异体监督。同体监督又称为内部监督,是来自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包括一般监督(政府职能部门对其主管工作进行的监督)和专门监督(行政系统内设的专门监督机构进行的监督,如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异体监督又称外部监督,是来自行政系统以外的权力主体对其进行的监督,如人大、政党、司法、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

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针对行政权的内部和外部监督体系,形成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监督网络,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这种监督并未达到理想的效果,具体表现在:

首先,内部监督缺乏独立性与权威性。监督的效力源于监督主体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倘若监督主体屡受监督对象的制约,无法充分独立的行使监督职权,其效果便可想而知。实践中,无论是一般监督或专门监督的主体,都是同时受同级行政机关和上级职能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监督主体被置于监督对象的直接领导之下,其人事权与财政权往往掌握在被监督者的手中。这种监督者受制于被监督者的隶属关系,导致了监督权受制于行政权,严重削弱了监督主体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其次,人大监督缺位。我国宪法规定行政机关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作为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其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理应更能体现公正性、有效性。然而,当出现重大事件并引发社会广泛的社会舆论时,我们经常看到的是根据领导人的批示加以问责的究责方式,而非人大的积极作为。人大问责并未成为我国问责制的常态,加之缺乏具体的人大问责程序、责任承担形式等规范,使得本应“名正言顺”的人大监督在实际中却处于弱势地位,虽然有宪法所赋予的诸如质询、罢免等职权,但在执行中或很少启动,或流于形式,人大监督缺位、乏力的现象比较严重。

另外,监督体系的不健全还体现在监督法规不甚完善,监督主体众多且缺乏合理整合,“风暴式”的监督问责时有发生,监督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等方面。因此,完善我国的行政监督体制,任重而道远。

引咎辞职的本质是责任,而对责任的落实必须有严格的监督。在严密的权力监督体制下,才能及时察觉官员的失误、并启动问责程序,引咎辞职制度也只有结合官员道德责任的“自律”与权力监督的“他律”,方能从根本上保证其真正实施。

缺乏配套制度是公务员引咎辞职问题的外在原因

(3)公众参与机制的缺失

公众参与机制的缺失首先体现为公民政治参与意识的淡薄。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民众的参政意识虽有所提高,但是,受中国封建传统文化影响而形成的“臣民意识”仍余毒甚广,传统意识中讲求的“克己复礼”、“以和为贵”思想体现在公民的政治生活中,就成为了“民不与官斗”的逃避主义。“中国百姓的善良忍耐和不与官争的传统心态,成全了多少官僚的骄横跋扈观念。”现实中,众多公民面对政府的违法行为不是选择行使其宪法赋予的批评建议权,而是盲信甚至畏惧官员,即使有所疑虑也选择隐忍。其次,政府的阻碍也是公众参与制度运行与完善的一大障碍。虽然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但是,当公民依法行使这些权利时,非但没有制度上的保障,反而将面临更大的“威胁”。

例如,2011年8月,作家谢朝平因在其自费出版的《大迁徙》中揭露政府违法行为,批判大规模移民所带来的历史遗留问题,而被跨省追捕;又如,2009年2月河南省灵宝市的王帅在上海多次举报家乡政府非法霸占农民土地无果后选择在网上予以揭露,因言获罪,被灵宝市警跨省逮捕。政府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面对其违法行为以及公民的监督,非但没有积极追责以维护公民权益,反而以另一违法行为加以掩盖,这使得公民对其参与权的行使俨然成为了一种“高危”行为。

面对如此之高的政治参与成本,原本少数参与意识较强的公民也会选择忍气吞声,政府行为的粗暴干涉与民众意识的淡薄相结合,形成恶性循环,更加剧了我国公众参与机制恶化。公众参与作为公民行使政治监督权的一种形式,需要公民主体意识与参与意识的觉醒,引咎辞职制度的实施更需要公民的积极参与,因为引咎辞职最重要的标准就是“官员所任职务的民意基础是否存在”,舆论和民意是官员主动引咎辞职的外在推动力量,只有公民在于政府的关系上由被动接受转化为主动监督,才能在政府失职时形成强大的民意压力,迫使其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