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实施层面的问题

时间:2024-06-04 00:59:01

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实施层面的问题

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实施层面的问题

(1)问责范围过窄

“我国官员问责主要针对的是在突发公共事件中领导所承担的工作失职责任”,体现在引咎辞职制度实施中,主要集中于安全事故、卫生食品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显性领域,如2004年陕西省副省长巩德顺因铜川陈家山矿难造成166人遇难而引咎辞职、2010年海口市工商局分管副局长王建禄因农夫山泉“碰霜门”事件而引咎辞职。我国公务员的引咎辞职多见于导致“人命事故”的安全领域,而很少涉及由于决策失误、用人失察等原因导致的具有较长潜伏期的隐性事故,如慢性的环境破坏等。

安全事故固然重要,但是若将问责标准的重心长期集中于此,势必导致政府官员千方百计只为防止事故的出现,而忽视如何创造性的去工作,滋生官员“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从政心理,从而造成行政权力的低效行使。引咎辞职评判标准在于“官员任职的民意基础是否存在”,而“民意基础的存在”绝非止于在其辖区内不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即可,它应当涵盖包括官员道德操守、工作能力、社会形象、言谈举止等一系列内容。因此,扩大引咎辞职的问责范围,将“咎”的解释延伸到领导干部责任范围的外延,才符合引咎辞职制度的本意和价值,保障引咎辞职制度的真正实施。

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实施层面的问题

(2)责任承担缺乏主动性

引咎辞职与其他责任的根本区别之一在于其责任承担方式的主动性,即官员基于对自己产生的政治责任进行自觉的判断,并自愿承担引咎辞职的责任。然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官员的引咎辞职在大部分情况下却并非出于自愿,“实然状态下的引咎辞职一般而言大多是强制性的”。调查显示,自2004年到2007年间“全国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领导干部共有6824人,其中引咎辞职305人,责令辞职1204人,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有245人”

可见,引咎辞职并没有成为我国官员问责的常态,现实中官员有咎难辞、有咎不辞的现象也比比皆是,如2009年11月黑龙江新兴煤矿发生爆炸,致107人遇难,事后省长栗战书发表了“我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言论,却迟迟未见其有引咎辞职的行动。又如2009年郑州市规划局副局长逐军质问记者“你是准备替党说话,还是准备替老百姓说话?”一时间民众反应哗然,即使有如此的恶劣言辞,也没有看见其主动引辞。实践中的引咎辞职缺乏官员的主动性,即便在少量引咎辞职的事例中,当事人也并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而是迫于组织压力而被动辞职的。我国官员引咎辞职的逻辑顺序通常是“发生事故一-上级施压一-引咎辞职”,而真正出于民众呼声导致官员迫于压力无法继续任职的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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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引咎辞职存在滥用风险

引咎辞职是领导官员承担政治责任的方式之一,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被滥用的道德风险。

首先,引咎辞职被责任官员滥用,沦为其逃避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的“避风港”。

引咎辞职所针对的是基于职务而游离徘徊于权力合法行使与违法行使之间“灰色地带”的责任,追究的是那些既未违法也未违纪官员的责任。当领导干部有触犯法律或者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时,其所面对的自然是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是在引咎辞职制度的实际执行中,一些官员因违法违纪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后,往往一“辞”了事,既逃避了其本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又可能获得“勇于担当”的政治评价,为自己“东山再起”埋下伏笔,这样“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做法实为官员在政治运作中的“明智之举”。

其次,政府有可能滥用引咎辞职。在社会出现重大的责任事故后,政府通常会采取三种问责措施:

第一,积极追究责任,依据合法的程序对官员问责。这是官员问责的常态,因此本文不另赘述;

第二,为了保护“人才”,示意本应承担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官员引咎辞职,这实质上是“保了人才,践踏了法律”;

第三,在社会舆论反应强烈的情况下,为了回应民众,以某些本不应承担责任的官员为“替罪羊”,授意其“引咎辞职”,来体现政府“权为民所系”的正面形象。“它将政府的行为转化为个人的行为,又通过个人行为来维护政府的形象,而实质是对行为后果进行逃避的集体不负责任行为。”

再次,引咎辞职被滥用为“副职责任”。由于我国责任划分体制不完备,政府上下级之间、正职与副职之间没有明确的责任划分界限,因此副职领导干部往往作为替罪羊而引咎辞职。当发生重大事故或下属职员有违法行为时,正职领导本应当首先承担领导责任,但我国在实际工作中实行的却是“副职责任制”。如湖北省大治市公安局副局长、副政委因市公安局民警柯新建酒后驾车肇事而引咎辞职;重庆市彭水县连续发生两次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该县副县长蒋成谷引咎辞职。与我国这种“丢车保帅”的法相比,国外则很少发生如“农业部副部长”、“副运输大臣”等官员引咎辞职的现象。

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实施层面的问题

(4)实施过程不够透明

责任政府的建立要求有健全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信息公开的范围方面提出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同时也明确了政府公开的方式、程序和监督等措施。政府信息公开机制是公民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的基本保障,引咎辞职制度的实施同样需要公开机制,《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任免机关在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应当将干部引咎辞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然而,我国引咎辞职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却凸显出透明度低、缺乏公众参与的问题。具体表现为引咎辞职的实施过程及处理结果缺乏透明,在发生重大事故之后,新闻报道最多的是政府部门如何“卖力”的抢救与慰问,然而对相关责任官员的责任追究却知之甚少,即使有官员承担了引咎辞职的责任,公众对于其怎样引辞、引辞后的去向、待遇、考察期限等信息也无从知晓。相关部门不能及时的将引咎辞职的过程进行公示或说明,公众的知情权无法得到满足,直接导致其对引咎辞职制度期望值的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