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规范层面存在的问题

时间:2024-11-07 04:35:08

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规范层面存在的问题

(1)法律权威性的缺失

在我国当前关于引咎辞职的规范体系中,只有《公务员法》属于法律,其他则散见于党委部门的政策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红头文件”和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之中,而《公务员法》中唯一规定引咎辞职制度的第八十二条也过于原则和抽象,可操作性不强。那些政策性规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虽然对引咎辞职制度运行有详实的规定,但是在权威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执行性方面弱于法律,引咎辞职制度规范的非法律性直接导致了其法律权威性的缺失,因此引咎辞职在运行过程中很有可能得不到有效地执行,引咎辞职执行难的问题渊源就在于此。

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规范层面存在的问题

(2)规范冗杂、标准不一

由于《公务员法》对于引咎辞职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和抽象,导致各级地方政府在实施的过程中都制定了各自的引咎辞职制度,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是各地实施引咎辞职制度的步伐不一,在对引咎辞职制度化的尝试上,广州、四川、江苏、安徽、海南等地率先开始,较早的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积极探索引咎辞职制度化的途径。而中西部地区的有些省份尚未开始或者刚刚开始此项工作,所以导致同样的情形在那些已经落实的省份需要引咎辞职,而尚未落实地区的领导干部却无需引辞,有失公平,更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已存在的引咎辞职制度的推行和落实。其次,在已经建立了引咎辞职制度的地区,也存在执行标准各异,缺乏内在一致性的情况。

例如,深圳龙岗区规定:“连续两年年度考核排名倒数第一、干部考核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30%的,应当引咎辞职”;江苏泗洪县规定:“干部考核民主测评正科级低于80%,副科级低于70%的干部,应当引咎辞职”;江苏涟水县规定:“干部考察民主测评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达50%,且不称职票达30%以上的应当引咎辞职”。可见,同样是以民主测评为引咎辞职之依据的四个地区,在度量标准和数据指标上却大相径庭。又如,重庆市规定:“一年内发生一次性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两次或发生死亡30人以上事故一次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分管领导要引咎辞职”;吉林蛟河则规定:“由于个人因素和其他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工作或自身行为不当,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已不宜再担任领导职务但又不够纪律处分或免职的领导干部应当引咎辞职。”同样是关于引咎辞职适用标准的规定,重庆市采取定量的方式而蛟河则采取定性的方法。因此,在各地关于引咎辞职执行标准规定不一、项目条款相去甚远的情况下,极易导致引咎辞职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宽严不一、显失公正的情形,影响引咎辞职制度的整体效能,不仅增加了制度一体推行的难度,而且降低了公众的认同感。

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规范层面存在的问题

(3)法律条文含义模糊

我国《公务员法》中唯一涉及引咎辞职的第八十二条这样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这一条文的表达笼统、含义模糊,在实践中难以操作。首先,引咎辞职的主体--“领导成员”本身就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虽然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此规定仅将“领导成员”的范畴限定在行政机关,排除了内设机构成员和非领导职务的普通公务员,但是至于在机关内部什么样的人才可谓之“领导”,是必须具有“领导职务”?还是普通意义上分管若干工作人员即可?其次,引咎辞职的事由--

“失误”、“失职”、“领导责任”规定的同样缺乏明确性。这里的“失误”、“失职”是基于怎样的主观心理,在缺乏明确解释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套用《刑法》渎职罪中对于“过失”的理解?“领导责任”的责任性质如何,现实中又如何对其进行判定?最后,导致引咎辞职事由之程度--“严重”、“重大”、“恶劣”缺乏判断的标准,这样的规定在其实施过程中难免会使不同主体产生不同理解,更有甚者,那些与事件发生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领导干部,甚至会利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逃避其本应当承担的引咎辞职的责任。另外,由于尚无明确的法律解释,使地方政府在对引咎辞职制度的落实过程中缺乏统一明确的执行标准,从而不得不按照自己的理解建立各自的制度标准,这也是导致我国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出现巨大地区差异的主要原因。

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规范层面存在的问题

(4)引咎辞职主体界定不一致

对引咎辞职主体的明确是整个制度顺畅运行的必要条件,但是作为我国引咎辞职制度主要依据的《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对引咎辞职主体的界定尚存在较大的不一致。《公务员法》将引咎辞职的主体规定为“领导成员”,在本法中,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然而根据《规定》,引咎辞职的主体则更加广泛,包括:“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显然,《规定》将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和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干部也纳入到了引咎辞职的主体范畴,比《公务员法》界定的引咎辞职主体的范围大得多。这样一来,内设机构的党政领导干部根据《公务员法》本不是引咎辞职的主体,但根据《规定》则属于引咎辞职的主体。这种制度设计上的冲突不仅破坏了引咎辞职制度所应有的一致性,而且在实践中极易沦为相关领导逃避责任的工具。

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规范层面存在的问题

(5)实施程序与法律不尽符合

正当程序是推行引咎辞职制度所必备的要素。目前,我国《公务员法》对于引咎辞职的程序问题尚未作出规定,根据《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这样的规定虽然是对“党管干部”基本原则(即干部的录用、考核、任免、辞职、辞退等都由党委组织部门负责)的落实,但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同时,依据《人大组织法》,“县级以上政府领导人员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辞职;在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这样就导致了《规定》与法律在确定引咎辞职的批准主体方面的不一致,在引咎辞职的实践操作中,也时常出现诸如“北京市委同意密云县委副书记、县长张文引咎辞去领导职务”、“吉林省委同意刚占标引咎辞去吉林市长和市委副书记、常委、委员职务请求”的情形。笔者认为,由党委部门批准政府官员引咎辞职申请的作法有失妥当。因为,从宪政的逻辑上讲,政府领导由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其引咎辞职同样应当向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提交申请,并由其作出批准决定。在推行引咎辞职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以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这也是引咎辞职制度化和法治化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