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的现状
一、引咎辞职的主体
引咎辞职的主体是指什么身份的人可以实施引咎辞职,解决的是引咎辞职的资格问题。西方国家多实行“两官分途”,即将官员分为政务官和事务官,其中政务官由选举或任命产生,由于政务官在西方行政体系中地位的特殊性及职权的重要性,因此形成了以政务官为主要适用对象的引咎辞职主体制度。我国在引咎辞职的适用主体方面不可避免地受到国外惯例的影响。国内通常的观点一般都认为仅限于“特定的政府官员”,但至于是什么样的官员才是“特定的”,则是通过各级各类机关在自己引咎辞职制度中用列举的方式加以界定的。
例如,我国《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同时,理论上的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引咎辞职的主体由于过于宽泛而不宜以限定性的列举方式加以界定。笔者看来,引咎辞职的主体应当是由具体规范或制度明确列举的领导官员,因为从法治的角度看,引咎辞职制度化的出发点是将其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中,使得引咎辞职有法可依,引咎辞职在世界范围内也有向着制度化与法治化方向发展的趋势。将引咎辞职的责任主体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使其完整的纳入到我国法治体系,也是本文研究引咎辞职制度的初衷所在。
二、引咎辞职的条件
引咎辞职的条件关注的焦点在于何种情形下才适用引咎辞职,即如何对“咎”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引咎辞职通常发生在主体行为既非合法合理,也不违法违纪的“灰色地带”,这个“灰色地带”是一个非常广泛的范围,可以包含各式各样的行为模式,但概括起来,主要还是发生于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其履行职责或不履行职责之时存在过失或不当的情形。
此种过失或不当既可以理解为指挥不力、疏于管理的领导责任,如2003年重庆开县中石油东北气矿井喷事故,导致234人死亡,中石油集团总经理马富才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而引咎辞职;也可以理解为违背社会公德或职业道德的道德责任,“道德责任不仅表现为官员所应承担的道德义务,即官员应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违反道德规范所应承担的道德后果,还表现为对其他责任类型的道德评价。”
如2007年以色列总统卡察夫因对下属性骚扰而引咎辞职;还可以理解为公共发言的言论不当,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发言“口无遮拦”,导致政府权威和诚信受损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继而引咎辞职的范例也屡见不鲜,如2011年吉林省辽源市环保局局长郭东波因在全局大会上的“雷人语录”而引咎辞职。
三、引咎辞职的一般程序
引咎辞职的程序是规定引咎辞职所必须经历的过程、手续、环节等流程的制度,是引咎辞职内容合法的保证,是引咎辞职制度化的基本措施。引咎辞职虽然表现为官员问责的自纠形式,但却关系到领导干部的人事变动和权力的重新分配,因此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必须依照严格的程序进行。另外,引咎辞职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时效性,作为对社会民意的回应,引咎辞职必须有程序规定的时效制度来保证其及时性,否则,就失去了辞职的意义。一般看来,引咎辞职须经主动请辞、受理审查、审查批准、公开公示等环节。
我国《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党委(党组)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四)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遗憾的是,作为在法律层面确立引咎辞职制度的我国《公务员法》却没有对公务员引咎辞职的程序作出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虽然对党内成员引咎辞职的程序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但是由于其只是党政部门的政策性规定,完全不足以弥补《公务员法》之法律空白,也不能成为确立和支撑我国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的正式依据。
四、引咎辞职的事后管理
引咎辞职的事后管理关注于如何在待遇、安置等方面对待引咎辞职后的公务员。基于引咎辞职制度的非直接责任的特点,引咎辞职者更多承担的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其本人以个人辞职的形式来维护政治和行政系统运行的稳定,因此,“对于引咎辞职者也应该允许有东山再起的制度上的努力空间,否则引咎辞职往往不能让官员心服口服,官员很可能不去主动承担责任,反而在行动上尽可能去逃避责任。”因此,只有完善引咎辞职的事后管理机制,为当事人创造弥补过失的机会和妥善的上升空间,才能使整个制度顺利推行,最终实现引咎辞职制度的设计初衷。目前,事后管理制度在我国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中仍处于急于填补的空白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