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劳动者辞职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的内容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立法所倡导的价值。市场经济追逐利益的最大化,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希望自己所能获得的利益是最多的,追逐利益的本质无疑造成了道德诚信的缺失,仅仅依靠道德标准去约束个人行为是不够的。劳动者追求更高的职位,更好的薪酬待遇这无可厚非,但是在劳动者赋予充分辞职权的情况下,恶意跳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以换取自身的更大利益,这对用人单位而言是不公平的。
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初表现为劳动关系双方就各自的实际情况予以真实表述、如实告知、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诚实信用原则表现为劳动关系双方都充分地履行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行使辞职权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任何法律规定对此权利予以限制,这就会增加劳动者肆意破坏劳动合同稳定性的可能。劳动者为了追逐自己的利益可以打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这样很可能造成劳动市场道德危险,引发诚信危机,并最终影响劳动力市场的和谐稳定。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要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在享有辞职权的同时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使已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得到很好地履行,如此才能保证劳动力市场流动性和稳定性。
(二)公平公正原则
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之一是公平正义。正义是相对的,并不存在绝对的正义,我们在判断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公平正义时,其标准应为是否兼顾了各方利益,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属于绝大多数的群体,且劳动者群体与用人单位相比而言居于弱势地位,劳动法在制定时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以使居于弱势的劳动者能够获得与用人单位相持衡的地位。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法律不仅需要考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应当关注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即使法律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也不能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这对用人单位而言既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正义。
我国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充分的辞职权,劳动者行使预告辞职无需任何的理由即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相比之下,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制的较为严格,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则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过分地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未兼顾到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这是我国目前劳动合同法不足之处。在对劳动者辞职权立法规定予以完善时,要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真正地做到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以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
(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一旦权利被滥用,就会给其他人造成损害。法律赋予劳动者充分的辞职权,是为了保证劳动者有选择职业的充分自由,这也是劳动者应得享有的一项权利,劳动者可以自由地选择职业也有利于劳动力资源在市场上的自由流动。但劳动者一旦滥用法律赋予的辞职权,就会使用人单位遭受重大损失。如前所述的劳动者在获得了想要的北京户口之后就选择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疑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
此外,目前出现的“辞职设计师”职业某种程度上而言也是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充分的辞职权并可被滥用的结果。诚然,过分限制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辞职权是不适宜的,但是充分赋予劳动者辞职权并无任何限制或者规制也是不妥当的。如果劳动者享有了过分的选择职业的自由,可以自由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尤其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在对劳动者的辞职权予以立法上的完善时,需要特别注意加强法律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一定程度的限制性规定,在保证劳动者可以享有较为充分的辞职权的同时也不会滥用辞职权,损害到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