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权的内涵及性质认定与价值
(一)辞职权的内涵
辞职一词,通过考察《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词语的解释可知“辞职”的含义是“请求解除自己的职务”。根据《现代汉语辞海》对辞职含义的解释,可以认为辞职权字面上的意义为“请求解除自己的职务的权利”。
劳动者的辞职权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依据主体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和单方当事人解除两类。单方当事人解除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其一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其二是劳动者单方解除权。
同时,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可以依据解除原因不同而划分为过错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也可以依据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划分为两种,一是单方预告解除权,另一个是单方即时解除权。因而,劳动者的辞职权是劳动者单方享有的,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关于辞职权的内涵,我国的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我国的学者对劳动者享有的辞职权的定义也有着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劳动者的辞职权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有人则认为可以将“辞职权概括为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内,无须经过用人单位同意,单方面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从这些定义中可以看出辞职权的内涵包含以下几个因素:
1.辞职权主体限定为劳动者。
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是以劳动为职业的自然人,要成为该项权利适用的适格者,在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是必须要同时具备的,否则是不能够进行权利行使,即便是行使也可能会出现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本文所探讨的劳动者的辞职权的主体是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下的劳动者,受公务员法调整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与他人发生雇佣关系的农民;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的家政人员等都并非本文所探讨的劳动者的辞职权的主体。
2.辞职权是针对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而行使,且是在该合同处于未全部履行完成的状态下而行使,若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就并不存在辞职权的行使问题。3.劳动者在辞职权行使时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否则会导致权利无法顺利实现。4.辞职权的行使是劳动者单方法律行为,并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同意即可得以实现。5.辞职权不具有溯及效力,仅对劳资双方将来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二)辞职权的性质认定与价值
1、辞职权的性质
(1)辞职权是一项法定权利。
判断一项权利是法定权利还是约定权利,标准在于其的效力来源。公民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应该是由国家的宪法与法律明文规定的,属于公民应有权利的法定化,即公民享有的权利被国家通过宪法、法律的形式做出规定,以法律来保障公民享有的权利,以确保享有权利的权威性、强制性和规范性。国家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客观状况,以及立法者观念和认识等主观条件决定了法定权利的多少。劳动者享有的辞职权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劳动法》第3条就规定了选择职业权以及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第37条规定了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劳动者可以提前三十天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38条分别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的预告期限,以及在用人单位出现哪些情形时,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合同作出了规定。
有人认为辞职权也是一种约定的权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以及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因此,认为约定辞职权实际上是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请求权,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在获得用人单位的同意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才能得以解除。这也充分体现了劳动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因为劳动合同也是属于合同的一种,应当符合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但在劳动合同中对辞职权的行使做出约定的内容,实际上只是对辞职权行使进行一定的约束或限制,而绝非是对劳动者辞职权利本身的约定。劳动者的辞职权是由国家的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律对这项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即意味着这项权利的法定性,即使劳动合同双方在辞职权的行使上做出了约定性的内容也不会改变辞职权是一项法定权利的基本属性。
(2)辞职权是一项形成权。
形成权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另一方做出某种辅助的行为或共同行为,仅有一方当事人意思即可。形成权具有不可抗拒性,当形成权的权利人依照其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时,作为权利的相对人只能无条件的承受因为法律关系的变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形成权的行使并不要求权利相对人去承担任何的义务,辞职权正是劳动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期限内,无需经用人单位的同意,单方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同时,在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只需向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规定期限内的通知义务,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的辞职通知时,必须接受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3)辞职权是一项自由权,是劳动权的应有之义。
自由权即是要遵循人内心的自由选择,以此来指导外在行为,并且其外在行为不会受到他人的强迫、约束或者控制的一种的权利。自由权的内容涵盖广泛,包括身体、精神、信仰、言论、契约、通信、婚姻等各方面的自由,实际上自由权并不是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类权利,通过类权利这样的上位概念发展出其他各项下位的具体权利以推动法学研究发展。劳动者享有辞职权是一种选择职业的自由,劳动者有权利去辞去现在所从事的工作,以选择自己喜欢的职业或对自己发展前景好的职业,这是关乎到劳动者个体发展的一项权利。我国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对劳动者的辞职权做出了规定,赋予了劳动者有终止劳动合同的“自由”,即辞职权。无论是权利行使的相对人还是第三人甚至是国家,都不应对辞职权做出不适当地过度干预,而要充分保障劳动者在职业及工作单位上的选择自由性,这有利于劳动市场的稳定和保证劳动力合理的流动性,最终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2、设置辞职权的价值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属于弱势的一方,劳动者在经济实力和所能获取的信息,甚至是在社会地位上都与用人单位相差甚远。劳动法是由传统的民法发展而来,“但民法典是不知晓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等之间的区别的”,民法中强调契约自由,契约自由要求双方的合同从合意订立起到契约终止都要体现双方当事人平等自由的意志。但是也要认识到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合同相较于民法中合同的差异性,劳资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天然的地位不平等将会导致合同内容出现不平等的情况,那么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就需要给予劳动者一定的保护以保障“真正的自由”,从而使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自由流动。
劳动法的诞生实际上也是为了保护劳动关系中居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通过法律将辞职权明确规定是为了能够让劳动者有选择职业的自由,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独立地位,并对弱势劳动者予以特殊保护。如果法律没有赋予劳动者以辞职权,那么可能会出现劳动者束缚于用人单位,难以使自身的价值得到充分发挥的情况出现,甚至可能出现劳动关系变成了一种长久的人身依附关系,这都将对劳动者权益的有效保护产生不利影响。通过辞职权的设置实现了矫正劳动关系的不平衡,使劳动者能够获得的选择职业的自由,在某种层面上,辞职权的充分有效行使正是劳动者择业权实现基础前置性的保障权利。
此外,辞职权的设置不仅能够保障劳资双方实质平等,而且还保障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这有利于劳动力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经济发展要求资源的优化配置,劳动力属于社会资源,企业的长久发展离不开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如果没有法律做出辞职权的规定,劳动者很有可能无法根据自己的能力去选择真正适合自己的职业,这将不利于劳动力资源在市场上的自由流动,并最终影响到劳动力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辞职权的设置是必要的,“之所以有肯认的必要,不仅在于它是劳动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自由价值的保障,更在于择业权给现代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实际效益”。择业权能够给社会带来巨大的效益,主要在于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将有利于社会中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并使整个社会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