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体系
领导干部内心自省的加强,离不开完善的刚性制度支撑。完善的引咎辞职制度可以使领导干部的自省与自律得以规范,同时也对自己的引咎辞职的行为及结果有了一定的预期。
一、制定详尽统一的引咎辞职标准
因为有“咎”而辞去职务,此举极具政治与社会责任两种属性,这就决定了它所规范的主体是政府行政官员。现阶段,我国从条例的角度针对有“咎”请辞的适应范围和渠道作了明文规定,要求政府行政工作人员必需担负责任。具体而言,我国引咎辞职的追责对象有:立法、司法、行政体系中正副职干部,地方政府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不过,在引咎辞职适应的具体条件方面就不那么细致了,要想从规定里找出具体何种行为需引咎辞职、该行为必需担负何种责任是非常困难的。
纵观全国,尚未制定统一的标准,每个机构和相关部门均是在地区、部门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来做出判定。如此一来,追责时各地的标准不一致,宽严程度存在巨大差异。在短期内,这一混乱不堪的局势难以快速改变。
对于这一现状,必需强化有关条款的标准化,将引咎辞职的前提条件更加细化,确保引替辞职的追责机制能得到法律条文的有力支撑。在引咎辞职的范围方面,本人的观点是:但凡是官员认为自己应该辞职的,就都能自己辞去职务。而现行规定为:只有官员的行为给国家或民众的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害或是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才需要引咎辞职。
其判定标准是:判定官员的行为有没有动摇、损伤广太民意基础,令其失去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必需明文指出何种情况下方才构成引咎辞职的条件。将有关条款细化后,官员才会清楚自己何种情况下应该辞职,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辞职。如:可明确罗列出官员哪种言行举止、社交行为必需引咎辞职。实际操作时,必需严格实施相关规定,将引咎辞职控制在相对稳定的范围里面,不得任意扩张“咎”的范畴,预防出现引答辞职片面化的扩大现象,真正做到如实追责、合理追责和引咎辞职。
二、规范引咎辞职的程序
引咎辞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在于它是按照既定的法律程序完成的。具体来说,官员首先必须按照个人主观意愿提出申请,并交给组织进行审核,最终由相关职能机构批准,得到了批准后办理手续,并公之于众。如果并非个人意愿,而是被勒令辞职的,还要经过一定的申诉以及复议程序。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注意:
其一,引咎辞职这一程序,是以官员的申请作为起点的。
之所以设立引咎辞职制度,主要目的在于让官员承担个人错误行为的责任,是一种道德上的处罚方式。不管官员做出这一决定是否因为外界的压力,其所具有的自愿和主动两方面的特点依然还在。对于引咎辞职程序而言,它必须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两项形式要件。这是它区别于责令辞职、免职等的重要标志。就算官员是被勒令引咎辞职的,也必须由其申请辞职,引咎辞职程序才能启动。官员被责令要求开启这一程序,却拒不履行和执行的,那么相应的就可以通过免职程序子以辞退。
其二,具有引咎辞职申请批准权的机关,一定是得到干部管理权限制度授权的。
官员引咎辞职的申请,必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呈交给相应的权力机关。简单来说,如果某人是通过人大得到某一职位的,其辞职申请应该呈交给同级人大或常委会,如果是在党委系统的官员,应该呈交给同级党委。如果在党委和政府中身兼两职的,应该呈交两份辞职申请。除此之外,我国有一些公职人员的任免权属个人和组织共有。比如国家主席向全国人大提交国务院总理候选人,由后者投票表决。国务院总理人选得到确定后,在由其提交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等公职人员的人选。如果是通过这样的渠道决定出的官员需要引咎辞职的话,首先应该将申请呈交给提名机关,若后者拒绝接受的话,引咎辞职程序马上停止;若后者接受的话,辞职人应该将申请提交给原决定机关,该机关掌握最终的审批权。总的来说,引咎辞职程序是一定是以法律为依据的。
其三,官员被责令引咎辞职的,其权利应该得到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如果符合引咎辞职情形,但拒绝呈交申请的官员,应该强行责令其辞职,这一规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确保官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比如,若官员认为个人的言行不应该导致责令辞职这一后果,可以依法进行申诉,寻求复议程序的短暂性保护。在复议时,可以申请一并启动“听证”程序,确保个人意见得到充分表达的机会,同时还能对公众的看法有所了解,这对维护决定的公平性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在国内,引咎辞职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只是一种单纯的制度。而在西方,引咎辞职是作为一种政治惯例实施的。所以,法律必须给予辞职者充分的权利保障,避免这一程序被有着不法企图的人利用。
三、制定后续管理规定
在国内,公众一直对官员引咎辞职后的管理存在巨大的疑问和不满,究其根源在于,相关的制度存在很多真空地带。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可知,官员引咎辞职后,离开了领导岗位,但其还是留在公务员队伍中的,这一点很多民众并不知晓。也是基于这一点,在现实中很多官员引咎辞职后,还享有一定的待遇,只是职位有所降低。引咎辞职的后续管理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它关系到很多方面的问题,比如监督、救济等,这一工作的完善,只能通过立法手段实现。
首先,制定并实施更为全面、科学的救济安置管理办法。
如果官员企图通过引咎辞职程序,来逃避应有的、更为严重的处罚时,坚决拒绝,并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使其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制定并实施科学的跟踪考察机制,对获批引咎辞职的官员进行跟踪,结合其过去的工作绩效、资历、个人能力等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对其进行调职处理,并给予一定的职级待遇。“比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实施官员风险保障机制;从政策层面予以引导:支持其在社会上谋职等”,确保官员引咎辞职后生活权利不被非法侵犯。制定更为全面的保障救济机制,提供失业、医疗等方面的保险,结合官员的个人情况,为其提供再培训机会,帮助其更好地专业学习,以解决其生活保障问题。
其次是制定并实施一定的复出机制。
引咎辞职是针对官员实施的惩处,该制度旨在增强官员的责任感,为人民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实施问责制的初衷在于通过一定的惩罚,使官员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履行法定的责任。圣人也有过错,因此允许引咎辞职官员的复出,合情合理合法,不过必须为复出制定严格的机制。比如在中国官场上“大起大落”的孟学农同志,在两次引咎辞职获批后,最终都成功复出,在社会中掀起了一场场舆论的辩驳和公众的非议。这一机制的实施必须以严格的标准作为基础,根据导致官员“引咎辞职”的原因,及其思想态度、工作绩效等进行权衡。其次,复出时间以及再次出任的职位也要有相应的限制性条款予以约束,刚刚获批辞职就走上其他工作岗位是不允许的,而且新职位的级别一定要低于原职位,这样才能起到惩罚的效果。另外,公众作为对公权力的监督者,有必要将其纳入到复出程序中来。当对问责官员的复出进行决议时,公众可以提出意见、异议、疑问,并在官员再次任职后予以监督。确定官员的复出后,必须公之于众。复出后对官员进行跟踪考核,以在最大程度上消除道德隐患。总而言之,为了将针对引咎辞职官员的管理规范成为一种制度和程序,除了要严格地实施相关规定之外,还要确保整个过程是公开且透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