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时间:2024-11-07 03:59:01

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政府于1995年推行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该文件明确提出了引答辞职思想,从此之后,中央和地方政府陆续推出了引咎辞职相关的规章,尤其是2006年出台的《公务员法》,成为我国正式确立引咎辞职机制的标志。

不过,基于整体层面而言,截止当下,国内尚未就引咎辞职制度颁布全国统一的法律,这一缺失主要体现在下列三点:

第一,相关规定繁多

虽说相关规定繁多,不过,从全国范围而言,都只是中央推行的政策性文件,并非政府出台的法律条文。

国内在引咎辞职方面最具代表性的当属中央于2004年下发的《规定》,该文件针对引咎辞职提出了一个严格的标准,还具体列明了必需引咎辞职的九种情况,不过,它也属于中央政策的性质,并非法律;

第二,牵涉到引咎辞职的全国性法律

牵涉到引咎辞职的全国性法律当属2006年推行的《公务员法》。不过,其并非引咎辞职制度的专属法律,国内在这方面的立法方式仅为地方性政府规章。自2002年起,四川、安徽、深圳、大连等地陆续颁发了引咎辞职制度的专属规章,干部引咎辞职方面得到了有力的法制保障,极大地推动了国内引咎辞职的法律建设工作。值得一提的是,这些皆为地方性的政府规章,并不具很强的法律效力,可适用的范围也是有限的:

第三,中央、地方的引咎辞职规定缺失非常显著

其一,规定欠详细。

国内现行法律规章在引替辞职上的弹性过大,很难真正认定,不具科学性和可执行性。例:《规定》并未统一定义引咎辞职里面“咎”的性质和严重度。

其二,在引咎辞职者需担负的责任形式方面并未给出全方位的规定。

完整的责任形式中,行政、法律、政治、道德责任等缺一不可,然而,现阶段很多地方出台的干部引咎辞职规范将行政和法律两种责任混为一谈,一些干部只要辞去职务就可逃避法律的追责。干部在承担道德责任方面也很欠缺,某些干部的生活作风存在严重问题,却也能平步青云。这就表明,现阶段的规定在责任方面的规定还有欠缺。

其三,追责政府干部的程序不具可执行性。

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在怎样监督引咎辞职、引咎辞职详细的标准、流程及有效的追责机制方在都未制定相关的约束制度。比如,在对“咎”的标准的划分上,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只是简单地归于重大安全事故这样的表述,更有地方因为标准的缺失而简单由伤亡的人数来判断是否引咎辞职,合理性可想而知。正是因为标准的不明确与缺失,许多道德感不强的官员面对群众要求其辞职的呼声,依然厚颜无耻的留在原位上。

例如,2012年10月,湖南当地群众在候鸟过境迁徙时,用上百只猎枪将其枪杀,数量达一吨之多。此种行为对我国的形象造成了严重伤害,众多网友提出环保局及公安局的领导应当引咎辞职,然而,有关领导干部并未因此事做出表态。总而言之,虽然这一制度极具非正式性、不成文的特点,不过,国内当前的政治形势之下,必需构建一个专属的法律来促进它的落实,确保它一步一步地成熟起来。

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二、领导干部缺乏内省

领导干部之所以在发生重大事故并负有主要领导责任时,不能第一时间主动站出来承担相关责任,主要原因在于领导干部缺乏内心自省。领导干部缺乏内心自省,从领导干部自身来看主要体现在自身受到“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以及自律意识较弱。“首领”一词将我国传承了五千多年文化中对权力的崇拜展示得彻底,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皇权及其授予的“官权”是中华文化的核心内容之一。

“官本位”主义在国内的渊源极其深远,扎根很深,具体表现如下:奉行官员意志力为转移的利益特权,这一利益源自权力的取得,钱随权生,二者可互换为易;官员的所有个人行为均为向官级提供服务,人生的终极目标就定格在做官升官方面,很多人的观念中,只有当官才算有出息,只有踏上了官场才算本事好:一旦做了官,就代表着得到了尊贵的社会地位,官当得越大,其受到的政治待遇、社会声望就更高,很多人还在用官级高低来定位一个人的社会价值和地位。当官能得到权力、地位、名声、荣耀及其相关的附属利益。正是这种高高在上、迷恋权力的状态让领导干部忘记了时常反思、内心自省,尤其在发生重大事故时,不能及时承认自身过错、不断反省。

其次,引咎辞职作为行政问责的一种特殊形式,有别于其他问责形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引咎辞职强调领导干部的自律性,而非被动的他律。自律涉及一种对自我欲望的理性评估、检测这些欲望的内在一致性,以及这些欲望与可靠信念的关系等等。”领导干部在发生重大事故并负有相关责任时,需要及时对自身的为官欲望进行理性评估,将这一欲望与为官为民的崇高信念进行权衡后主动克制,做到理性自律。因此,唯有时常自律,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不断加强对自身的严格要求,才会在发生相关责任事故时,及时主动站出来引咎辞职,给自己及公众一个交待。而现实情况中能做到的很少。

综上种种,一个已经身处官场的人自觉地引咎辞职只是一种理想罢了。例如,2007年9月2日,南京市合宁铁路施工中发生坍塌导致5人遇难,中铁部在内部会议上没有第一时间商议救援措施而是商讨如何将事故归于天灾。可见,引咎辞职对于领导干部来说相当于“虎口夺食”,因为对于他们来说,引咎辞职无异于仕途的波折或是政治生涯的结束。因此,领导干部缺乏内省是领导干部有咎不引、不辞的巨大阻力,是全面推广实施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的巨大障碍。

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三、薄弱的权力制约机制

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之所以存在如此多的问题,除了因为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领导干部缺乏内省以外,薄弱的权力制约机制也是导致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存在如此多问题的原因。我国权力制约机制薄弱主要体现为:公民监督力度不足、“一把手”监督的缺位以及人大监督的薄弱。

第一,公民监督力度不足。

引咎辞职这一制度要求民众、社会和社会舆论一起来制约干部官员的行为;引咎辞职属于自责性质的行为,这就要求干部本人拥有较强的责任感和道德自觉,也离不开优良的外部诱发体系,换而言之,民众也必需积极加入其中,这一制度的推行关键的前提即为民众的广泛参与。新中国的权力主体是人民,人民拥有参与政府管理、监督政府工作及追责的权力,要想确保政府更有效地担负责任,民众就必需积极主动地加入到这项工作中来。毫不夸张地说,民众的参与是推动干部引咎辞职必不可少的关键推动力。判定一位干部需不需要引咎辞职,其中关键的一个标准即为民众的满意度。

由此可见,这一制度的顺利施行离不开民众的积极参与,民众必需将自身巨大的影响力充分发挥出来。在民主政治持续发展的背景下,国内民众的主体及参与意识也被快速唤醒,其政治参与水平也快速提升,不过,受历史与现实等多方面的干扰,民众的参与意识还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其参与能力的发展程度仍需大大加强,还不能真正有效地监督干部的行为,更不用说给他们造成压力。总而言之,正是因为缺乏民众参与意识,再加上其参与能力低下,本应最广泛、最具效力的民众监督却最终缺位。例如,在上文提到的七台河刘丽事件中,群众在在事件发生的三年后才在一名网友的爆料下知晓其闪电复出而后又提拔,并广泛参与其中。如果公民能够早早知晓情况并参与,可能会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失去民众的有效监督,政府干部无所忌惮,即便其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失职,他们也不会自动自发地担负起应负的责任。

第二,“一把手”监督的缺位。

“一把手”监督的缺位实为权力高度集中于一人,不存在有效的约束。虽然中国的国家权力在立法、行政、司法分工上非常明确,不过,权力之间并无有效约束,很多权力高度集中在为数不多的干部手里。有的部门从名义上说是集体领导,实则为该部门的最高领导一人拍板。宪法明文指出: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所有权力均属于人民,人民才是政府及其相关行政工作者的授权人,可事实并非如此,主人和仆人的关系经常被颠倒过来。实际操作中,基本都是自上至下一级一级地授予权力,下级干部的选拔、任用、升职大多由上级干部拍板,在干部的去留、升级、降级方面,人民的意见根本起不到任何作用。民众反应强烈、自身劣迹斑斑的干部非但未被处理反倒受到提拔或是调去其他地方任职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在上文提到的七台河市刘丽事件中,刘丽当初因为煤矿爆炸造成重大伤亡事件负有领导责任而引咎辞职,但是其能够在三个月内闪电复出,与上级“一把手”的违规任用不无关系。这一事件体现出在引咎辞职的领导干部的后续管理上如果任由“一把手”拍案定夺,政府及领导干部只会进一步失信于民。

第三,人大监督的薄弱。

中国最高的权力机关就是人民代表大会,按理来说,人大监督的公正性、有效性毋庸置疑。可事实上,很长的时间段内,人大的地位并不如理想中的那么强势,宪法赋予它的职权基本都停留在形式上,人大的监督缺乏应有的力度,也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且被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时,人大的不作为将问责的权力交给了最高领导人。况且,现阶段,人大尚未建立详细的问责机制、流程及担责的方式,即使建立了质询制度也鲜有启动。正是因为这方面的缺失,一些追责都未能真正落实下去,更何况引咎辞职这种主动性较强的问责形式,如果缺失了人大这种有效的外部约束,领导干部缺少这种外部压力,很难做到内心自省并主动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