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辞职制度对用人单位及个人权益的影响

时间:2024-11-07 03:17:08

预告辞职制度对用人单位及个人权益的影响

预告辞职制度对用人单位及个人权益的影响

一、预告辞职制度对用人单位权益的影响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偏祖”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是合情合理的,在某些特殊行业中,若是所有职工都享有自由辞职的权利,那么将给用人单位造成极大的损失。掌握关键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科技人才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时很难在短期内找到替代者,一个关键劳动者的辞职,有时会使整个企业陷于瘫痪,例如航空运输业,从一度炒得沸沸扬扬的机长辞职案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职工自由辞职,哪怕已经提前三十日告知用人单位,也会给用人单位造成巨大的损失,这使得从事航空运输业的用人单位不得不和辞职的机长对簿公堂,索取巨额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约定服务期和竞业禁止条款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意味着法律承认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甚至即使是劳动者出于重大恶意也无法追究,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遭受冲击,缺乏法律保障;13在对甘肃电信嘉峪关分公司的走访中,笔者了解到,用人单位在员工辞职后的损失一般较为间接,企业举证难,在跳槽员工的竞业限制方面调查取证较难。另外有的企业维权意识不高,维权成本较大,离职仲裁和诉讼基本发生在大公司和高精尖短缺人才之间。

在调查中了解到,企业根据员工的薪资水平结合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劳动部门和社保部门的要求,一次性提前半年或者一年预交企业应交的社会保障费用。而企业必须也只能按月从员工的工资中扣除员工应缴的社保部分。员工在合同期内辞职,常常导致企业已经预交的社保费用,因劳动者不能及时办理社保的转移,或者即便办理了转移,但离职单位的这笔开销显而易见已经归为社会统筹部分,企业已经不再使用劳动者,但社保费用已经预支,损失显而易见。

预告辞职制度对用人单位及个人权益的影响

二、预告辞职现实情况对职业稳定性的影响

在2004年中国社会调查所(SSIC)对全国部分省市的2000位公众进行的七项职业指标调查显示,职业稳定性的满意度只有19.8%,不满意度高达53.9%。

在七项指标中为最高,这充分说明了公众对自己在市场经济大潮下现状的不满和对自身的担忧。学者们所推崇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既能保持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又能促使劳动力合理流动”在现行体制映射下显得十分虚幻缥缈;一旦劳动者挥舞起手中的无条件解约权,期限的约束顿时化于无形,谈何劳动关系的稳定?而企业出于对劳动者“跳槽”忧虑,势必在对劳动者的培训投入上动力不足,极大限制了劳动者素质的提高,这对企业的长远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均有弊无益,又谈何“劳动力的合理流动?””14职业稳定性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下受到最大的冲击,用人单位普遍存在着短期用工行为,如在劳动合同类型上,定期劳动合同占主要地位,且1年期的劳动合同居多,劳动者的就业周期缩短,企业大量使用短期工、劳务工、小时工等。劳动合同短期化这一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劳动者希望职业稳定化的要求,对用人单位所要求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归属感也是一种挑战。劳动者很难将自己的“命运”与单位的发展前景联系起来,更不会集中精力和调动自己的热情和潜能来投入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中去,劳动者为了获取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频繁跳槽,这造成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貌合神离”的状况。用人单位也不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来提高劳动者的劳动素质和劳动技能,如果用人单位单独依靠资本的投入来提高各种效益,而得不到劳动者大力支持的话,那么,显然是不利于用人单位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预告辞职制度对用人单位及个人权益的影响

三、对劳动者离职的限制力度过于薄弱

劳动关系的稳定是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维护的,一个企业持续成长的前提就是留住高级人才和重要岗位人员。因为他们是一个企业最重要的资源,是企业价值的主要创造者。劳动者在给予劳动者充分择业自由的同时,也有必要对重要岗位人员的流动做出进一步具体的限制。许多企业都试图通过改善薪酬和福利制度吸引和留住优秀的员工,但是一些优秀的员工仍“无情”地离开。原因虽然各种各样,然而,人们普遍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因素--离职的成本的太低。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只是程序意义上的限制,即提前通知的程序义务,未有任何实质条件限制。由此可能导致多种利益的失衡,这给了劳动者极大的择业自由。这种自由在西方国家成熟的工会制度和严格的信用制度约束(比如瑞典雇主在决定雇佣员工工时通常会询问原雇主)下很少被滥用。而在我国经济转轨阶段,道德失范,物欲异常膨胀。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难以找到离职的劳动者或者争议的成本太高,用人单位即使受损也往往不了了之。在一个浮躁的物质时代,在没有工会的自律机制和个人信用记录制度约束的社会环境中,如何去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并劳动合同法没有给出可行的答案。对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作出种种弥补的努力是劳动法的使命,而促使劳动者遵守“约定必须守信”的契约精神也是劳动法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