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合法辞职公司拒办解除合同手续怎么办
2014年6月,李白向其所在单位一一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被公司拒收。李白遂用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公司,也被退回。后李白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辞职通知书发到公司对外公开的邮箱内。30日后,该公司对李白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转移档案的要求不予理睬,李白途拒绝到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但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9月,李白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执法人员多次协调,但企业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转移档案。
争议焦点:
对于这种情形下,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内部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李白依法提前30日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但公司不同意,对李白递交的辞职申请没有签收,事实上也未办理解除手续且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因此,应中止案件处理,建议李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李白已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拒向李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最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公司作出了要求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公司仍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条款,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明确赋予了职工辞职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绝对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也指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该案中,李白提前30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虽然公司拒收,但李白通过特快专递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已经将辞职申请送达公司,应当认定李白已履行提前30日书面告知义务。虽然公司不同意李白辞职,且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从实际情况来看,李白在提出辞职申请满30日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李白在提出辞职申请满30日后终止。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根据调查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公司仍不改正,依据相关法律受到了行政处罚。如果公司仍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转移档案,给李白造成损失,李白应通过申请仲裁维护权益。
延伸思考:
《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后劳动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实际上是劳动合同义务的延伸。实践中,人们常常重视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却忽视了劳动合同后合同义务的履行,导致不少劳动者再就业的权益遭受侵害。例如本案中,该公司如缴纳罚款后仍不给李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李白只能申请仲裁,而这个维权过程很可能比较漫长,对他来说无疑会造成新的损失。
因此,建议完善法律法规,避免执法机关由于法条所限陷入对违法行为“无可奈何”的窘境,加大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例如,针对上述论及的李白这样的情况,应完善相关规定,使这样的劳动者在申请仲裁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可持人社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就业登记手续(解聘备案手续)和停保手续,由相关机构直接予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