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提交辞职报告应谨慎
案情回放
李白自2008年4月与一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20日,李白与公司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整个劳动合同期间,李白一直在标注为某私募基金的办公室工作,公司同时为其印制了公司名称为某私募基金的工作名片。2009年6月29日,李白突然收到一封发自其工作时的上司李先生的邮件,告知己不需要本人在公司的工作。当日,公司的法人代表口头通知本人劳动合同被终止,并立即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公司只愿意支付给本人10946.4元人民币经济补偿。据此,李白认为,公司系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30日通知本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人有权获得相等于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李白向朝阳区劳动仲裁提请仲裁,并要求:1、支付因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500元人民币;2、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64元人民币。
投资顾问公司答辩并提出反申请称:不同意李白的所有请求。公司反申请称该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与李白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己经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09年4月21日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应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2009年6月29日,李白突然提出要辞职,称其因考博士事宜,时间紧迫,要求立即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公司错误的认为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同意的,也应当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公司当日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946.4元。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司的法律认识错误下,申请人无法定理由,获得经济利益10946.4元,该事实己经形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公司每月25日发放当月工资,申请人于6月25日全额领取2009年6月份工资。但其6月29日、6月30日己经辞职。请求返还多支付的2个工作日的工资782元。李白利用公司资产办理个人业务,违反公司规定和职业基本道德,请求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资产36元。
综上,请求:1、要求返还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946.4元;2、要求返还向申请人多支付的工资782元;3、要求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资产36元。
仲裁期间,公司就其主张向仲裁委提供了《辞职处理程序》。李白对该《辞职处理程序》真实性认可。《辞职处理程序》移交人一栏显示为申请人姓名。申请人主张2009年6月29日早晨收到了某私募基金有限公司总裁发的邮件劝其主动辞职,她去找该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情况,法定代表人说同意支付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其当时办理了工作交接,收到了经济补偿金。
之后李白因咨询了朋友和相关部门,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失,就于2009年6月30日找到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权益:要求发放一个月代通知金和无故解除的经济补偿,但顾问公司不认可,所以申请劳动仲裁,就上述主张向仲裁委提供了该私募基金有限公司总裁通知其终止合同的电子邮件(以下简称电子邮件)。被申请人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公司就申请人侵占公司资产36元的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发票》,申请人对该《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认为这笔支出是与工作有关的。
仲裁结果
仲裁委判决如下:对于因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责任。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就李白辞职的主张提交了《辞职处理程序》,申请人认可该《辞职处理程序》的真实性且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主张的证据,故仲裁委对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对申请人要求支付代通知金和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至2009年6月30日及离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现该公司以法律认识错误为由要求返还2009年6月29日、30日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该公司提交的《发票》无法证明李白侵占公司资产主张,故对该公司要求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资产36元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劳动伸裁过程中,仲裁员是通过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来判断事实的。如果查明是劳动者主动要求辞职,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则劳动者不能获得经济补偿;如果查明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劳动者可要求其双倍赔偿。
笔者建议,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交辞职报告时,劳动者不要主动提交,而是由用人单位交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辞职证明。劳动者得到证明后,认为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再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如果非要劳动者提交辞职报告,笔者建议劳动者在辞职报告中要指出是因为用人单位有过错,如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等法律规定,劳动者才提交辞职的。这样,即使将来进入仲裁程序,用人单位拿辞职报告反驳劳动者的主张,劳动者也可以用同一个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合法。
本案还涉及到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问题。它到底有无证据效力?
笔者的意见是:电子邮件属于合同法中的书面证据,如果该电子邮件能够证明是由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或法定代表人所发出,受领邮件地址是劳动者的,有证明力,除非用人单位有其他更有力的证据否定该电子邮件的内容。本案中,用人单位对该电子证据只是口头否认,并没有提出其他证据加以反驳,笔者认为应仔细审查该证据,不宜轻易否定其证明力。要提醒劳动者的是,如果出现用人单位用电子邮件通知辞职的情况,劳动者应事后要求用人单位书面确认,以防止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中对电子邮件不认帐,影响事实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