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忽悠”辞职也应获得补偿金
案情:
张先生是某公司职工,2010年3月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公司要求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张先生不同意。公司便采取了增加张先生劳动强度、减少张先生奖金收入等办法予以刁难。张先生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出如果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他本人可以签字同意。但公司坚持让张先生自己先写辞职报告,然后由公司批准,且书面承诺:如张先生照办,公司可以给予张先生一笔比较丰厚的生活补助,还可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是,张先生于2012年12月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立即被公司批准,但此后公司承诺的生活补助和经济补偿金却毫无踪影。张先生找公司索要,公司说,生活补助是单位对被辞人员的抚恤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张先生是自动辞职的,没有上述两项待遇。张先生非常气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提供了公司要求他递交辞职报告的证据。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向张先生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
本案关键是:张先生提交的辞职报告是自愿的,还是与公司协商一致后做出的?这一点如果没有相应证据,是不易证明的。本案中张先生掌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从而使自己的权利得到维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上述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用人单位先提出的,必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的,则没有相应规定。
本案中,公司采取种种刁难和欺骗手段,诱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显然是在规避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在被强迫和欺骗情况下,劳动者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真实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本案例警示广大劳动者,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保存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