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随意侵害员工的辞职权
[案例]
林某是深圳某印刷公司员工,岗位是轮转机机长。
因为想回家乡安徽发展,林某考虑再三,于2017年9月18日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并注明了最后工作日为10月17日。
公司收到林某辞职报告后,随即展开招聘。然而,市场上有多年经验并且能够熟练操作全轮转的人并不多,一段时间下来,公司一直没有招到合适的人员。
距林某离职日前几天,公司与林某协商,希望他多工作一段时间。林某考虑到公司的难处,答应工作至10月31日。然而,11月都过完了,林某多次催促公司,公司还是没有招到合适人员,也没有安排其他员工与其交接工作。
林某觉得这样拖下去不是办法,决定强行离开公司,并要求公司结算工资,公司却以林某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职为由扣发了其工资。林某找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当地人社部门投诉。
【评析]
该案中,公司的做法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
首先,辞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员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试用期内的员工提前3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辞职是法律赋予员工的权利,不分工龄、工种,不问性别、年龄,不需任何理由,员工只要想辞职,随时都可以向单位提出,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
其次,劳动者辞职需提前告知。辞职提前告知是员工的法定义务,没有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若给单位造成损失,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劳动者辞职无需经单位批准。《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是“通知”单位,而不是向单位“申请”辞职。从法理上说,“通知”单位是劳动者在行使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权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单方说了算,不强调双方合意。向单位“申请”辞职,则是劳动者在行使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最重要的特点是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根据法律规定,员工辞职的,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不需要经过单位同意。
本案中,林某按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告知公司辞职,后来又同意再工作一段时间,但公司一直以招不到人为由拖着不让其离职,公司这种做法是不妥的。经人社部门调解,公司为林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清了工资。
[延伸思考]
日常用工实践中,由于员工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些用人单位便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在员工提出辞职要求后以各种理由不予“批准”,员工若强行离职,则以扣除其工资相威胁。事实上,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充分遵守法律规定,不得随意侵害法律赋予员工的辞职权,否则就要承担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