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办高校教师预告辞职权的法律限制
摘要:近年来,民办教育发展迅速,由于民办高校教师流动性较大,民办学校教师与学校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逐年增多。民办高校教师与学校解除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该法规定了劳动者拥有预告辞职权,但预告期过短,教师预告辞职严重影响学生学习以及教学秩序,本文通过对民办高校教师预告辞职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研究结合《劳动合同法》、《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筹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相关法律建议。
关键词:民办高校,教师,预告辞职权,权利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8月24日,李某与重庆某民办高职院校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5日,李某提交辞职信申请辞职,学校收到辞职信后与李某协商,希望李某完成本学期教学任务后离职,李某坚决不同意,因其已找好新的工作单位,且必须尽快入职,否则将错失工作机会,学校为了维护学生利益,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同意办理。其后,李某要求按《劳动合同法》规定,30天后与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届时,学校必须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提出辞职时,李某正担任两门专业课程的主讲教师,涉及学生两百余人,还承担专业负责人职务。此次辞职事件引起双方激烈争议。李某认为,自己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无需任何理由,只要提前三十日申请辞职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学校认为:李某在开学时李某已与学校签订教学任务书,应当完成成教师法所规定的“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法定义务,不能为了个人利益影响学生的学习效果和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倘若其他教师效仿李某,对学校的影响将不堪想象。在民办高校师资队伍极不稳定的当下,这样的事例屡屡发生,民办高校教师利用寒暑假另谋职业,在享受了寒暑假工资待遇后,于学期初、学期中提出辞职,这样的预告辞职权是否应当加以限制?学校不批准办理离职手续有没有法律依据?教育乃立国之本,这个问题亟待解决,本文通过论述限制教师预告辞职权的必要性,提出限制民办高校教师预告辞职权的法律建议。
二、限制民办高校教师滥用辞职权的必要性
(一)法律层面
第一,《教师法》对于高校教师的基本要求。根据《教师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教师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包括“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因此,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作为《教师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教师应当遵守。《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所以,教师为了个人利益在学期初、学期中离职导致教学任务不能完成,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这是《教师法》所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于预告辞职权的规定与教师法相冲突,亟待完善。《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通知义务,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则规定了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无论是否正在承担教学任务,教师均可以在提前30天告知学校后离职,①这与前述《教师法的规定相冲突,当两种法律相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瞅教师法》的规定。
第三,教师的辞职权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冲突。高校教师工作与其他行业相比,有其特殊性,教学工作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教师的教学风格、师生关系的融洽程度、教师的教学水平都将影响学生的学习效果。教师在学期中途辞职,如果找不到可以替代的教师,教学任务可能无法完成。即便有教师可以替代,教师的变动也会导致教学内容、教学方式的变动,学生接受新教师个人及其教学内容和方式需要一定过程,学习效果受影响。这样,学生的受教育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圆满实现。可见,教师辞职并不只是对学校的教学秩序产生影响,更为重要的,辞职可能影响学生的学习。在一定程度上,教师的预告辞职权与学生的受教育权存在冲突,全面维护教师的预告辞职权可能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全面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又可能侵犯教师的预告辞职权,然而,教师的预告辞职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同属于宪法权利,但学生受教育权具有公益性,基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学生受教育权优于教师预告辞职权。
(二)事业单位改革适用法律的需要
《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即遵循教师和学校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双方签订聘任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随着聘任制的逐步实施,高校教师将逐步全面适用《劳动合同法》。在全面实行教师聘任制以后,不仅仅民办学校的教师以及公办学校的编外人员适用的是
《劳动合同法》,公办学校的编内教师将同样适用《劳动合同法》,即将面临与民办学校同样的问题。所以,为了与事业单位改革、高校体制机制改革相衔接,目前的法律法规应当与事业单位相关法律法规接轨。
目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规定对事业单位的员工预告辞职权做出了例外规定,即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限制预告辞职权。此外,《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增加协商时间的方式对预告辞职权做出了限制,即事业单位员工解除聘用合同不仅仅需要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还应当取得用人单位同意,如不能取得同意,则需在6个月后再次提出辞职,方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三)师德建设的新要求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2018年1月20日)》提出“把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摆在首要位置,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教书育人全过程,突出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师德养成,推动教师成为先进思想文化的传播者、党执政的坚定支持者、学生健康成长的指导者”。对于教师职业道德提出了新的要求,甚至实行“一票否决制”,教师承担教书育人的使命,享有《教师法》规定的权利,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应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不顾学生利益的行为严重违背教师职业道德,应当加以约束。
(四)民办教育发展的需要。
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与实施,中国的民办教育迅速发展,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17充计,我国民办高等学校以及民办高等学校及其专任教师数量如表1所示,截止2016年,我国普通高等学校2596,其中,民办学校741所,占28.54%;本科院校1237所,其中,民办本科院校424所,占比34.28%,占高职(专科)院校1359所,高职(专科)院校317所,占23.3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与公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相同,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务聘任、业务培训等各个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年12月29日)》中提出要持续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然而,教育的主体是教师,国家鼓励民办教育的同时,应当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为其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限制民办高校教师滥用辞职权的法律建议
(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修改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不做具体规定,授权其他法律限制教师预告辞职权《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方面,可以缓解预告辞职权规定过于僵化、与《教师法〉相冲突的问题,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就特殊劳动者对预告辞职权作出例外规定。另一方面,这也吸纳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关注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修改与事业单位改革衔接的问题。
表1:
(二)教育法律的完善
《教育法》《教师法应作出预告辞职权的一般性限制规定。
基于教师人事管理改革的衔接,《教育法《教师法》增加法律条文,表述如下:“教学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教学人员应当坚持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在完成当前学期教育教学任务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方可解除聘用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师的预告辞职权,保障了学生的权益,同时,如教师在完成现有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提出辞职,学校无权对教师的流动加以限制,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教师的预告辞职权,而不是加以绝对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