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职工辞职用人单位可否用职工工资抵扣违约金
【案情简介】申请人:李白
被申请人:某公司
2017年12月1日,李白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某公司,李白诉称自2017年5月5日至9月30日在该公司工作,因个人原因辞职,但该公司拒不支付9月份工资7000元。
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了解,李白与该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7年11月4日。李白于9月29日向单位提出书面辞职,同日,公司向李白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培训服务协议》
约定:“劳动者参加培训后在公司安排的岗位上进行工作,服务期限与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相同。劳动者违反协议约定,劳动者应该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有权从应付工资等收入抵扣违约金”。而李白参加了公司组织且承担费用的专业培训,却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以及服务协议的义务,仅仅工作5个月就辞职,构成违约,应该支付违约金。因此,将李白9月份工资作为违约金予以抵扣。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培训服务协议》,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辞职,没有履行完劳动合同及服务协议期限的义务,其是否构成违约?工资诉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于意志自愿,签订《培训服务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要求履行各自义务。
单方违约,违约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组织李白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因此,该培训服务协议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其次,李白仅仅在该单位工作不满5个月就辞职,没有履行完劳动合同及服务期规定的3年期限以及其他义务,显然违反了双方《培训服务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用人单位按照协议约定,用李白最后一个月工资抵扣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是合理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不构成违约
虽然双方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李白在试用期内辞职,属于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劳动者不构成违约。
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9月份工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从形式要件以及所约定的内容来看,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要求,是合法有效的。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目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白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虽然从时间上看,李白提出辞职申请及用人单位审批都是在9月29日,但是用人单位基于李白提出的申请,提前批准了李白的辞职申请,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用人单位对李白试用期内提出辞职的方式、程序及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后果均无异议。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其中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白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同时也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形。
因此,用人单位不能用李白9月份工资抵扣违约金,应足额支付李白9月份工资7000元。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启示】
一是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情形。
违约金作为当事人违约救济的重要方式,在民法、经济法、劳动法领域都有应用。虽然在劳动法领域,原则上是禁止约定违约金的,但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一种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另一种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与劳动者就违约金作出约定,增加劳动者义务。
二是劳动者工资必须按月足额发放。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者工资支付均作出了相应规定,必须保证劳动者工资按月足额发放。除法定情形外,工资原则上不得抵消,但因劳动者故意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可以抵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三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对劳动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
所谓单方解除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单方解除权性质上为形成权,即不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便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需要具备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劳动者处在试用期内;第二,劳动者需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只要符合这两个法定条件,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不需经用人单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