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规论文第1篇(全文712字)
在《建筑法》颁布前,建筑业已制定了许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随后,《建筑法》的出台,统一了建筑业的立法标准,改变了之前立法混乱的状态。
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建筑业,每年就业需求人数巨大,对地方税收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国家在建筑行业立法方面给予了极大的重视。自《建筑法》颁布并实施起,我国便构建了以《建筑法》为核心的建筑领域法律体系,并在随后的时间内不断加强和完善建筑法规。但由于建筑市场的不规范和法律制度的缺失,建筑领域各环节均存在潜在的隐患,我国建筑市场整体较为混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1转包及承包不合法
现阶段,建筑市场的状态是“供不应求”,因此常有建设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向施工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等现象;另外,有些建设单位在承发包过程中可能会违规收取各种费用,导致建筑市场混乱无序,难以保证项目工程质量,甚至造成重大的安全事故。
1.2工程款拖欠现象严重
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常会因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导致施工难以继续,从而导致企业运转困难,易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
1.3监理制度的不足
在我国,监理制度起步较晚,制度体系不够完善,监理单位本身也存在较多问题。另外,部分建设单位利用其建设方的身份向监理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导致很多监理公司因获得业务资源而进行不正常竞争,导致的后果就是监理公司的业务质量难以得到保证。同时,由于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缺乏信任与配合,会对监理工作的开展造成阻碍。综上所述,建立起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和制裁体系极为重要。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我国于1998年出台了《建筑法》。此后,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建筑法》,国务院又相继出台了两部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提供了法律依据。至此,我国建筑法律体系基本建构完成。
建筑法规论文第2篇(全文818字)
在当前形势下对我国建筑法规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对建筑法规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2.1规范工程承发包制度,严格资格审查制度
首先,发包人须有法人资格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才能进行发包,并要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及相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次,承包单位应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境外企业也需向市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未经批准不可进行承包活动。在建设工程的`承包、发包过程中,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不得通过介绍工程收取任何费用,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也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承包单位。
2.2运用法律解决工程欠款问题
(1)严把工程合同签订程序,完善合同条款。双方签订合同时,除使用合同示范性文本外,也须根据企业和业务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针对企业实际问题制订合同时,结合企业和业务的需求,对财物问题进行全方位设想,做到有纠纷时有据可依。
(2)可对建设单位提出按期付款的履约担保的要求。为使建设单位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由发包方提供担保,也可由第三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也可采用由发包方和第三方连带担保。一旦出现发包方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时,为降低承包人风险,债务可由担保财产清偿,或由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
(3)加强诚信建设。制度建设不仅依靠法律,还可通过在建筑行业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将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和服务等情况与企业身份备案,打造“诚信企业”,以达到加强诚信建设的目的。
(4)通过立法保证工程保险和担保的事实。
2.3规范监理市场
(1)应明确对于监理人员工作的衡量标准。监理人员应合格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并经过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2)明确监理人的地位和作用。监理活动应贯穿于整个建设活动,一方面,应明确监理工作的重要性、专业性和公正性,转变建设单位的观念;另一方面,应加强监理工程师的自身素质和专业水平。严格遵循法律和合同相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建立监理工程师的权威。
2.4增强执行能力
增强执行能力,首先须完善建筑法规本身的体系和制度,还应加强对于建筑法规的执行贯彻能力进行加强,使建筑法规在实际工程中得到有效实施,获得更大影响力,在建筑领域中发挥更多的作用。
建筑法规论文第3篇(全文1309字)
2.1、国家法律——《文物保护法》中关于不可移动文物的解析
《文物保护法》中对建筑遗产和周边环境的描述主要是第二章中关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相关条目,共14条,其中一共有6条涉及到了对建筑遗产的周边环境或对周边环境的保护有所涉及。按照条目针对内容又可分为以下几种:
(1)历史文化名城—文化名镇—街区的规划保护(第14条)
该条目主要针对国家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体系建立,虽然没有明确关于周边环境的描述,但这种体系的建立与体系内的环境建设不可分割。文件中仅提及保护体系的申请和核实。
(2)对遗产周边保护地带的建设控制环境整治(第17、18、19条)
关于周边的建设控制和环境整治是文物保护法关于周边环境的重点所在。就具体内容来看,周边控制建设(17、18条)的描述为“建设工程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以及“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可以看出,其关于周边建设的控制仍然局限于文保单位本身的安全问题和风貌问题。而关于明确的周边环境问题仅限于污染:“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3)原址保护、原址重建和异地重建的相关规定(第20、22条)
对于原址保护、原址重建和异地重建的问题也与建筑遗产的周边环境有所关联,这一点前文已有所涉及。所谓原址重建和异地重建本身就是错误的做法,《文物保护法》在相关条目也对此做出批评和建议。但在具体规定中,关于原址保护并没有提到环境的保护,而是强调“避免拆除”。
《文物保护法》只是一个全国性具有法律效应的条例,其关于不可移动文物的。描述很少,无法详细的介绍逐条内容,主要针对的也是政策指引。但从完整性而言,其关于周边环境保护整治的内容可以更加完善。主要在于:(1)应该增加关于非物质要素的保护内容,例如空间格局和文化习俗的保护。(2)建设控制区不应只涉及工程建设和遗产本体的保护,还应该考虑周边风貌的协调。(3)全篇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定集中在建筑本体和工程建设中,强调的几乎全是关于遗产本体“避免拆除和破坏”,而没有明确周边环境的价值和范围概念。
2.2、对地方城市法规的解析
《文物保护法》是一个有法律效应的全国性文化保护行为准则和建议,其内容上涉及面较广,但并没有详尽的相关保护和整治的内容和规范条目。所以,各城市依据自身特色和综合情况陆续颁布了自己的地方法规。
地方城市法规是在《文物保护法》的指引下结合自身状况编订的关于历史建筑、历史街区的详细保护条例。其在各个层次和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首先是关于保护对象的确立较为完善。各城市的保护条例在保护对象的时间年限上都较为明确,而且着重针对了近现代建筑。同时,保护对象也不仅仅局限于建筑遗产本体,而是扩大到了风貌街区。其次是在法规中对于环境方面的保护也较为详细。比如各个地方法规都涉及到了风貌协调的概念,在高度、体量、造型、材料、色调等方面都有要求;提出了对周边灯光选择和建筑造型的协调;以及绿地、广场、公园等诸多方面,这些都是可取之处。此外,在管理、整修和利用以及法律责任上也较为详细,基本上涉及到具体的单位和个人。
综合来说,地方的城市法规具有很强的执行能力。对于大多数法规来说,仍然没有明确关于单体建筑周边环境的条目,对于环境的保护仍然限制在历史街区和风貌区。如《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中,虽然保护对象是“控制保护建筑”,但有关周边环境的内容同样没有脱离“历史区域”的范围。其次是,有关历史文化和社会生活生产要素的保护仍然鲜有提及。同时,对保护区域的划定并不明确,缺少具体的范围和尺度限定。